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执1665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向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仟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均亮。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6民初8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返还6,000元;二、支付违约金1,000元;三、支付公告费690元。
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报告财产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要求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及信息进行了查询,调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本院依法办理了轮候冻结手续,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申请人认为期满后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此外,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在线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其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在线约谈笔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总表、现场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经本院调查,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章 跃
审 判 员 陆卫国
审 判 员 李 宸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尚尚
书 记 员 高尚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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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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