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25民初345号
原告:***,男,1943年9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广西善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桐山街道宝塔社区泠江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来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潇浦镇一中路8号。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本院2021年3月4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贺德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龙小莉
书记员陈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