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3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宁远县春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桐山街道宝塔社区泠江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702877365。
法定代表人:杨来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鑫,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政,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桂阳县,现住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石炎,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桂阳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昌全,男,江**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耀华,男,1979年4月18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审被告:刘购粮,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上诉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国政、彭石炎、原审被告胡耀华、刘购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上诉人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鑫,被上诉人***、彭石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昌全,原审被告刘购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史国政、彭石炎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史国政、彭石炎、原审被告刘购粮、胡耀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性质应仅为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既包含投资款又包含土建部分工程款这一事实与该判决已查明的基本事实自相矛盾:原审判决已查明事实为:20l7年1月26日,春城公司为***代付土建工程款转账至刘喜周账户160万元。上述事实即表明本案土建工程款已经完成支付。而后在认定工程款金额时认定春城公司总共已经退还***等人640万元(包含上述160万元代付土建工程款),并以投资款及工程款总额945.44万元减去已还640万元得出剩余投资款和工程款为305.44元,实际将已还的土建工程款160万元算作投资款返还金额,这与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160万元为土建工程款相矛盾。事实上,根据《财产证明》载明的款项明细,除去已付的160万元土建工程款外,其余款项均为投资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款项性质也仅为投资款。原审判决忽略《财产证明》内容,以财产证明总额945.44万元直接核减转账流水金额735.44万元得出工程款为210万元并认定工程款未支付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不予认定,进而认定涉案款项性质属于固定返还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内容,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承诺书:“除去胡耀华私人挪用的100万元与公司及其他人无关,余款3254400元折后为240万元,不再另计开支、利息、利润等所有费用。在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120万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余款后,互相不追究对方责任。”此承诺书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证明》载明的款项明细可对应,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其主张款项性质为并非固定返还的工程款,而是带有投资损益风险的投资款,并非固定返还款项。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对上述承诺书无异议且上诉人已经当庭提供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作出“证据无双方共同签名、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不合法”等与事实完全相反的认定,违背证据采信规则。承诺书系被上诉人等人亲笔所签,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其主张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反言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承诺书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具备法律效力。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财产证明》上的“承诺”应为无效或未生效承诺。原审判决已依法认定本案债务转让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即债务转让未生效,债务责任应仍由原债务人刘购粮、胡耀华承担,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承诺为由判决上诉人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在《财产证明》上的承诺系基于与刘购粮签订的《工程建设转让协议书》签订,属于从属协议,其效力应与主协议《工程建设转让协议书》效力相关联。首先,《工程建设转让协议书》因非法转包自始无效,相应的,**基于该无效协议或未生效债务转让作出的承诺也应为无效或未生效,原审判决据此无效或未生效承诺认定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证明》内容,**签字承诺内容为“除上述应个人承担外,可确认上述资金进入江**县第一医院项目,由项目资金承担”,该承诺内容一方面证明被上诉人资金进入项目并非固定返还款项,而是与项目风险相关联的投资款项。另一方面还存在不应由项目承担的个人承担款项,原审判决对此内容均予忽略,实属断章取义,据此承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完全错误。
***、史国政、彭石炎辩称:**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1、2016年4月28日,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与春城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春城公司承建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业务用房工程施工、配套设施采购及融资服务,整个工程均是春城公司委托刘购粮负责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的,由刘购粮代表春城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胡耀华,胡耀华占该工程利润的60%,**占该工程利润的40%。2、胡耀华、刘购粮作为甲方与***、史国政、彭石炎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江**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内容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3、原审被告胡耀华与刘购粮于2016年7月30日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该工程投资款为9,454,400元,原审被告刘购粮认可***、史国政、彭石炎工程投资款9,454,400元。4、***、史国政、彭石炎向胡耀华、刘购粮银行转账14笔共计7,454,400元,证明该工程投资款为7,454,400元,原审被告胡耀华、刘购粮已支付***、史国政、彭石炎6,400,000元,两抵后刘购粮、胡耀华仍欠***、史国政、彭石炎工程款3,054,400元,***、史国政、彭石炎多次催告,刘购粮、胡耀华仍然不履行偿还义务,被上诉人刘购粮当庭认可,且同意给付。再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看,2020年1月21日**认可***、彭石炎、史国政工程款9,454,400元,**向***、史国政、彭石炎承诺在2020年1月24日支付1,200,000元,在2020年8月30日支付1,200,000元,但上诉人**未按照上述承诺履行义务。5、***、史国政、彭石炎完成该工程土建部分工程的施工后,与胡耀华、**于2017年5月3日进行结算,胡耀华、**向***、史国政、彭石炎出具《财产证明》,认可胡耀华、刘购粮应向***、史国政、彭石炎支付945.44万元,胡耀华、**签名注明上述资金进入该项目工地,由项目资金承担,刘购粮亦在《财产证明》上签名认可。***、史国政、彭石炎前期投入该项目资金745.44万元,为刘购粮、胡耀华、**承包该工程创造了条件,理应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春城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刘购粮述称:我所签的所有合同都代表春城公司,法人代表授权给我的,剩下的305.44万应该由春城公司承担,胡耀华占利润60%,**占40%,春城公司现在把所有的项目都霸占了,放高利贷利滚利,现在什么都是春城公司的,不应当让刘购粮承担责任。
春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史国政、彭石炎、原审被告刘购粮、胡耀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为21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项目土建工程款为160万元且上诉人已代为支付完毕,本案应为被上诉人***、史国政、彭石炎与胡耀华、刘购粮之间的投资款纠纷。被上诉人***、史国政、彭石炎并非江**医院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并未参与项目任何工程施工建设。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证明》第4条:“***用于江**第一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壹佰陆拾万元(已从刘喜周确认)注此,壹佰陆拾万元从刘喜周账户退回”,该160万元即为涉案项目土建工程款,上诉人已向实际施工人刘喜周代付完毕。一审判决在查明了以上工程款支付事实的情况下,将《财产证明》内其余投资款项性质错误认定为投资款及工程款。且工程款的认定本应以工程合同、施工证明及价款结算为依据,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施工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财产证明总额945.44万元减去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金额735.44万元得出210万元为工程款,此计算完全违背《财产证明》被上诉人确定的工程款相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基于错误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履行工程合同义务者,其认定需要提供相应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记录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无任何依据。且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转包人,即便被上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此处发包人应指项目建设方,上诉人并非该条规定的发包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工程款欠付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刘购粮、胡耀华签订的《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其性质为内部投资协议,《财产证明》系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而中途退出项目情形下针对前期投资做出的确认,并非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款项均为投资款,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就案涉建设项目仅与被告刘购粮、胡耀华签订了《责任协议书合同书》,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与刘购粮、胡耀华签订的《责任协议书合同书》首部约定,刘购粮、胡耀华为工程具体承包责任方和实际施工管理者,合同书第一条7、8款约定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工程款须由刘购粮、胡耀华批示后办理,剩余款由人民医院、监理出具无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后才能拨付至刘购粮、胡耀华账户。因此,上诉人仅有义务根据《责任协议书合同书》约定退还和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是为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代付义务,并非上诉人的连带付款责任义务,且被上诉人的投资款项不在该合同代付范围之内,一审法院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根据《责任协议书合同书》退还和支付相关款项人民币640万元(其中包括刘喜周土建工程款160万元,剩余480万元为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48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除此之外,上诉人己无任何款项退还和支付义务。
***、史国政、彭石炎辩称:对春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对**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1、涉案工程是春城公司中标的;2、春城公司与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书,签订合同书之后整个工程由刘购粮代表春城公司承建江**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发包;3、三被上诉人汇款700多万是汇给春城公司的,工程款3054400元是春城公司支付给三被上诉人的,还有160万元是彭石炎他们投资的,加上就是700多万,财产证明和计算单都体现了,所以下欠的300多万元春城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春城公司上诉意见,且三被上诉人支付的745万投资款汇入春城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均为其个人投资往来,春城公司也未予确认,本案判决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春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等于发包人。
刘购粮述称:我是代表春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大家都认可900多万是工程款,不是个人资金往来,春城公司也是认可,同时春城公司也支付了600多万的工程款。春城公司也认可我退出这个项目,我退出之后**加入,他们也没给我一分钱,他们就收高利贷,所有的都被公司霸占了,我认为要春城公司出这个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胡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史国政、彭石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耀华、刘购粮给付原告***、史国政、彭石炎工程款305.4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由被告**、春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被告春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刘购粮作为春城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业务用房工程施工、配套设施采购及服务融资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被告胡耀华为被告刘购粮的合作伙伴。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原告***13次分别向被告胡耀华、刘购粮转账金额共计735.44万元,用于投资该工程项目。
2016年4月1日,被告胡耀华、刘购粮(甲方)与原告***、彭石炎、史国政等人(乙方)签订《关于江**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①工程地点:江**瑶族自治县水口镇;②工程规模:门诊楼、住院楼、食堂、总计面积约24000平方米,建筑计算面积以国家规范验收为准;③甲方以工程总造价(1460元×24000平方米=3504万元)-(工程承包方920元×24000平方米=2208万元)=差价1296万元;④差价利润作为乙方全额垫资的利润(垫资范围:土建920元×24000平方米之内);⑤从差价利润1296万元之中拿出160万元返回给刘购粮作为分红利润(付款方式:付完工程款利润第一笔付给刘购粮);⑥甲方必须配合乙方从春城公司将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款拨付到位,以工程名义到农商银行贷款,授权委托乙方管理工程款资金;⑦甲方负责工程土建部分施工管理,一切安全由承建方负责。
2016年4月18日,被告春城公司中标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业务用房工程施工、配套设施采购及服务融资建设项目。
2016年4月28日,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与春城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春城公司承包建设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工程施工、配套设施采购及服务融资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江**瑶族自治县水口镇新址安置点内,签约合同价为4551.94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彭石炎、史国政组织人员对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土建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6年6月13日,被告春城公司(甲方)与被告刘购粮、胡耀华(乙方)签订《责任协议书合同书》,约定:甲方承接的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工程施工、配套设施采购及服务融资建设项目工程,交由乙方具体负责施工,乙方承接的工程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全部工程,乙方为本工程具体承包责任方和实际施工管理者,全面负责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工程的合同内容和相关条款中甲方承担的责任;所有项目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基本账户,财务管理由甲方委派财务人员管理资金,施工人员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须由刘购粮、胡耀华批示后,到甲方的财务人员办理;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480万元(履行完本协议约定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等工程款后退还无息本金);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搬迁建设项目业务用房工程施工、配套设施采购及服务融资建设项目结算总金额4.5%比例收取。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刘购粮(甲方)与被告**、胡耀华(乙方)签订《工程建设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缺乏建设资金,自愿将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工程项目业务用房工程施工、配套设施采购及服务所附工程的经营权、管理权及项目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投资建设,甲方原已与施工队签订的合同延续执行,所有甲方垫付成本资金见附表及备注说明。《工程建设转让协议书》备注说明:2、***响应金及垫资款945.44万元,其中有100万元抵扣胡耀华(承担)利润。
2016年12月15日,被告**、胡耀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等五人的押金480万元在2016年12月28日前打入春城公司账户,此本金由**负责并从**的第一批工程款中扣除。
2017年1月26日,被告春城公司为原告***代付土建工程款转账至刘喜周账户160万元。
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春城公司经被告刘购粮、胡耀华的委托退还履约保证金480万元,其中转账至原告***账户120万元,另外360万元经原告***、彭石炎、史国政同意转账至李勇奇账户。
2017年2月6日,被告胡耀华、刘购粮(甲方)与被告胡耀华、**(乙方)签订《转让责任协议书合同》和《责权转让书》,经双方协商,甲方承接的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业务用房工程施工、配套设施采购及服务融资建设项目由原责任人刘购粮、胡耀华变更为**、胡耀华,并到春城公司交接手续。
2017年5月3日,原告***、彭石炎、史国政与被告胡耀华、**在江**瑶族自治县神州瑶都大酒店进行结算,被告刘购粮在场,通过结算,被告胡耀华、**向原告***、彭石炎、史国政出具一份《财产证明》:“经三方确定胡耀华、刘购粮共拿***、彭石炎、邓芳文等人945.44万元”,被告胡耀华在《财产证明》签名并注明:“以上核算财产全部属实,在必须保证工程运转正常下由工程项目资金优先支付”,被告**在《财产证明》签名并注明:“除上述应个人承担外,可确定上述资金进入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工地由项目资金承担”,被告刘购粮作为在场人在《财产证明》上签名。
原告***、彭石炎、史国政向被告刘购粮、胡耀华、**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三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史国政、彭石炎与被告胡耀华、刘购粮、**均无工程建设相关行业资质。
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工程已经完成施工,现已投入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5月发布的3至5年贷款年利率为4.75%。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刘购粮与被告**、胡耀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湘1129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史国政、彭石炎的请求既有三原告为该工程前期投入的资金,又包括三原告完成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款,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告春城公司与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春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购粮、胡耀华负责施工,被告刘购粮、胡耀华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史国政、彭石炎负责施工,被告刘购粮、胡耀华以及原告***、史国政、彭石炎以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且均不具备工程建设相关行业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春城公司与被告刘购粮、胡耀华签订的《责任协议书合同书》、被告刘购粮、胡耀华与原告***、史国政、彭石炎签订的《关于江**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史国政、彭石炎已完成转包的土建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与被告刘购粮、胡耀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分包人被告刘购粮、胡耀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本案归纳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本案工程款如何认定
原告***、史国政、彭石炎土完成该工程土建部分工程的施工后,与被告胡耀华、**于2017年5月3日在江**瑶族自治县神州瑶都大酒店进行结算,被告胡耀华、**向原告***、彭石炎、史国政出具一份《财产证明》,认可被告胡耀华、刘购粮应支付原告***、史国政、彭石炎945.44万元,被告胡耀华、**分别在《财产证明》签名并注明上述资金进入该项目工地,由项目资金承担,被告刘购粮亦在《财产证明》上签名认可,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向被告胡耀华、刘购粮转账投入该工程项目资金共计735.44万元,被告刘购粮亦无异议,因此,原告***、史国政、彭石炎土完成该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应为210万元(945.44万元-735.44万元)。原告***、史国政、彭石炎前期投入该工程项目资金735.44万元,为被告刘购粮、胡耀华、**承包该工程创造了条件,理应返还,被告春城公司经被告刘购粮、胡耀华的委托已经退还原告***、史国政、彭石炎640万元,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合计应为305.44万元(945.44万元-640万元)。被告刘购粮、胡耀华作为分包人,应承担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刘购粮对原告***、史国政、彭石炎请求支付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合计305.44万未持异议,提出此款应由被告**、春城公司支付。本案被告刘购粮、胡耀华与原告***、史国政、彭石炎签订《关于江**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在前,被告刘购粮与被告胡耀华、**签订《工程建设转让协议书》在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建设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刘购粮退出其与胡耀华之间的合伙,**加入与胡耀华的合伙,**与胡耀华并对刘购粮退伙前的出资投入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即该协议双方存在合伙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相对于本案原告***、史国政、彭石炎而言,被告刘购粮作为债务人将《关于江**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被告刘购粮并未取得原告***、史国政、彭石炎的书面同意。因此,被告刘购粮与被告胡耀华仍应共同承担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刘购粮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二、被告**、春城公司是否承担本案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告春城公司与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购粮、胡耀华负责施工,被告刘购粮、胡耀华又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春城公司应为该工程转包人,且被告春城公司认可江**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将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汇入其基本账户,由其负责管理资金,该工程施工人员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须由被告刘购粮、胡耀华签名后,由其财务人员办理发放。因此,原告***、史国政、彭石炎提出由被告春城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春城公司应对三原告的工程款21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春城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刘购粮与被告胡耀华、**签订的《工程建设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实际后由被告胡耀华、**承包,被告胡耀华、**实际承接了被告刘购粮、胡耀华与三原告签订的《关于江**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内部合作协议》,被告胡耀华、**应为该工程实际分包人,且被告**书面承诺三原告的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由该项目资金承担。因此,原告***、史国政、彭石炎提出由被告**承担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三原告剩余投资款的返还责任应由《关于江**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刘购粮、胡耀华二人承担,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3日在江**瑶族自治县神州瑶都大酒店结算后,被告应诚实信用及时支付结算款项,尚欠三原告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305.44万元至今未付,应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3日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算,至于拖欠三原告剩余投资款可比照拖欠的工程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胡耀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史国政、彭石炎提出由被告胡耀华、刘购粮共同支付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305.4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春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华、刘购粮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国政、彭石炎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合计305.44万元及利息(以剩余投资款及工程款305.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限于在工程款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史国政、彭石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34元,由被告胡耀华、刘购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胡耀华、刘购粮签字的结算确认:胡耀华、刘购粮二人共拿***7854400元用于如下:①刘购粮用400万元打入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已打条);②胡耀华用200万元打入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已打条);③还有1854400元被刘购粮、胡耀华自己开支了(其中刘购粮退还曹水生150万元)。另***用于江**第一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160万元(已从刘喜周确认)。综合以上共计9454400元。胡耀华、刘购粮均签字确认属实。
2017年5月3日,原告***、彭石炎、史国政与被告胡耀华、**在江**瑶族自治县神州瑶都大酒店进行结算,被告刘购粮在场,通过结算,被告胡耀华、**向原告***、彭石炎、史国政出具一份《财产证明》:“经三方确定胡耀华、刘购粮共拿***、彭石炎、邓芳文等人945.44万元用于如下:1、刘购粮用400万元汇入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2、胡耀华用200万元汇入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3、还有1854400元被刘购粮、胡耀华开支(其中100万元由胡耀华个人承担,50万元由刘购粮还了曹水生,还有354400元用于招标费用)。854400元由胡耀华、**承担。4、***用于江**第一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160万元(已从刘喜周确认)注此,160万元从刘喜周账户退回。根据以上原因与情况现欠的款确定如下:1、其中480万元打入江**第一人民医院用于押金款,其中2016年年底已退100万元,还欠380万元;2、其中120万元打入春城公司付利息,此款同意由我们项目俩人(**、胡耀华)承担;3、其中胡耀华自己私人用了100万元由胡耀华个人承担;4、其中刘购粮还曹水生50万元,由胡耀华、**俩人共同承担;5、354400元用于项目招标费用由胡耀华与**俩人承担。”,被告胡耀华在《财产证明》签名并注明:“以上核算财产全部属实,在必须保证工程运转正常下由工程项目资金优先支付”,被告**在《财产证明》签名并注明:“除上述应个人承担外,可确定上述资金进入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工地由项目资金承担”,被告刘购粮作为在场人在《财产证明》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下欠的是什么钱;2、**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春城公司该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焦点一,无论根据2016年7月30日的结算单,还是根据2017年5月3日的《财产证明》,被上诉人***等人投入江**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的资金9454400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第一,由刘购粮和胡耀华打入春城公司600万元;第二,被原审被告刘购粮、胡耀华开支1854400元;第三,***用于江**第一人民医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160万元。从上述资金组成可以看出,工程款只有160万元,其他均为投资款,本案欠付的是投资款,可见,本案实际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投资款返还纠纷。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是刘购粮退出合伙建设江**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后与胡耀华合伙进行江**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建设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该项目的前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刘购粮、胡耀华欠付***等人投资款305.44万元,**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财产证明》第3条约定,胡耀华私人用的100万元由胡耀华个人承担。由于《财产证明》系被上诉人***等人提交,说明被上诉人***等人对胡耀华私人用的100万元由胡耀华个人承担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三方均认可的上述约定,**只在205.44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等人建设项目投资款9454400元,其中有600万元由刘购粮、胡耀华打入春城公司账户归春城公司使用,刘购粮、胡耀华开支1854400元,另外有160万元是***在江**第一人民医院建设项目的工程款。160万元工程款春城公司已于2017年1月26日代付转账至刘喜周账户,工程款支付完毕;打入春城公司的600万元,有480万元是承建江**第一人民医院缴纳的押金,120万元是刘购粮、胡耀华支付春城公司的利息。经刘购粮、胡耀华的委托,春城公司退还给***等人480万元,尚有120万元未退。但是在本案中,春城公司与刘购粮、胡耀华签订有《责任协议书合同书》,与刘购粮、胡耀华存在合同关系,与***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未退的120万元应由刘购粮、胡耀华向春城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由***等人向春城公司主张权利,春城公司并无向***等人返还欠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为210万元,在事实认定上有偏差,判决由春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春城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因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对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义务限于在205.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史国政、彭石炎对上诉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史国政、彭石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审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8元,由上诉人**负担20,993元,被上诉人***、史国政、彭石炎负担41,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彭样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红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