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5民初727号
原告:***,男,汉族,1943年9月12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儿子),广西善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桐山街道宝塔社区泠江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来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702877365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一中路8号。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5MA4QBXF11D
原告***诉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永春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春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总经济损失142815.25元的70%即93970.68元(已核减已支付的6000元);2.要求被告春城公司、江永春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42844.5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驾驶湘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4时59分,途经永明东路地税局泄洪道施工路段时,因未及时发现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在机动车道内推行人力车的原告,追尾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江永县人民医院、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江永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产生治疗费60891.91元。出院后购买拐杖、坐便椅支出200元,2021年3月15日至江永县中医院复查,产生费用313元。2021年4月14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1.因车祸致右肩袖大撕裂伤并修复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腕关节面,构成十级伤残。2.伤者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术预计10000元;伤后误工期300日(含手术取内固定时间),伤后护理240日(含手术取内固定时间),营养期120日。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春城公司为江永县鸡笼岩排洪排污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江永春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永明东路地税局泄洪道时未按国家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被告***无法注意到行车命中的前面路段因有施工围挡、仅留一条车道供行人及车辆共用,及时刹车放慢车速,导致在换道避让时撞向原告,原告因此受到了伤害。本案中,施工人未按国标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具有过错,作为施工人的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春城公司、江永春城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30%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赔偿请求。2.被告施工单位安全标示设置比较隐蔽不易察觉,导致被告被对向车辆远光照射后,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追尾;另外,原告见道路施工应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该绕行而未绕行,本身也有过错,因此,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也不符合事实情况,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核减。
被告春城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中,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永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公司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也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即使需要有其他的责任人承担经济损失,也只能是对向车道行驶的车辆来承担。2.对原告的索赔项目,被告认为虚高,应予核减。医疗费应结合费用清单,剔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告已年满78周岁,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不应支持;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明显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请求法庭酌情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请。
被告江永春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状况照片打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2页)等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①购买坐厕椅及拐杖的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原告已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右肩、右腕、右髋),本院予以采信。②松柏瑶族乡龙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经手人详细信息,且从部分证明内容看,明显超出“村委会”的认可范围,内容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驾驶湘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自东往西行驶,4时59分,途经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地税局门前泄洪道施工路段时,因对向车灯照射,没有及时发现因非机动车道被施工围挡占用而在机动车道内推行人力车的原告***,追尾碰撞造成***及被告***自身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30日,江永交警队出具第431125120200718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夜间驾驶机动车受对向车灯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盲目行驶,未避让非机动车,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20年7月19日转院至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20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额部、左前臂及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4.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5.右肩部软组织损伤;6.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7.失血性贫血;8.右肩袖撕裂伤;9.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患者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遵医嘱拆除内固定、夹板外固定;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回江永后,又至江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0年8月14日至8月21日)。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59630.9元。其中,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421.37元,兴安界首医院共产生53286.57元、门诊费1968.4元,江永县中医院1636.06元,2021年3月15日江永县中医院检查费318.5元。2021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8日出具永湘永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因车祸致①右肩袖大撕裂伤并修复术后,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损失大于25%,构成十级伤残;②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累及腕关节面,现遗留右腕创伤性关节炎,功能损失大于25%,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医疗费参考正式医疗发票;伤者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0000元;伤后误工期300日(含手术取内固定时间),伤后护理期240日(含手术取内固定时间),营养期120日(30元/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1.被告***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湘M4××××号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江永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421.37元、给付现金6000元。3.被告春城公司系江永县鸡笼岩排洪排污沟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江永春城公司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发包方工程款直接拨付至被告江永春城公司账户。事故发生时,该工程施工至永明东路地税局门前路段,占用了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及一条机动车道,只留下一条机动车道用于通行,施工现场用围挡封闭,围挡外侧贴有反光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江永春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事故中,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推行的人力车发生追尾碰撞,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案中。被告江永春城公司是江永县鸡笼岩排洪排污沟工程的施工单位,占道施工是工程施工之必需,其虽然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挡板封闭,并在挡板外侧粘贴了反光标识,尽到了主要安全防范义务,但按国家相关规定,在障碍点前设置应有的警示标志,在安全防范义务方面存有瑕疵,对事故发生有间接促成作用,故,被告江永春城公司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春城公司系江永县鸡笼岩排洪排污沟工程的承包单位,是整个工程施工责任主体,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义务,因此,其对被告江永春城公司安全生产存在的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5%责任,被告春城公司和江永春城公司共同承担15%责任,原告***自身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确认的金额,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59630.9元。被告***提供的江永县人民医院“充值存根”,系非正式发票,且充值是否用于原告治疗不明,充值金额接近于发票金额,因此“充值存根”应是发票消费资金来源,而非另外一笔垫付款开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980元(60元/天×33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关于后期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27669.7元(42081元/年÷365天×240天)。6、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满77周岁,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情况,参照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9121.75元〔16585元/年×5年×(10%+1%)〕。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过错责任等情况,原告该项诉请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4000元。9、关于购买辅助治疗器具费,根据购买收据认定为200元。10、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从江永转院至兴安界首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至冷水滩湘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11、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程度和相关医疗损失所必需的开支,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9402.3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75210.9元(医疗费59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由被告***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41991.45元(护理费27669.7元、残疾赔偿金91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41991.45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51991.45元(10000元+41991.4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67410.9元(119402.35元-51991.45元),由被告***按85%责任赔偿原告57299.26元;由被告春城公司和江永春城公司共同按15%责任赔偿原告10111.6元。核减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8421.37元,最终,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00869.34元(51991.45元+57299.26元-8421.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869.34元;
二、限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11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负担1290元,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祥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