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125执7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4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执行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桐山街道宝塔社区汵江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来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一中路8号。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5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分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的妹夫唐鸿浩就执行和解协议提供了担保,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5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红华
审判员 周志文
审判员 王盛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文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