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9民初2317号之三
原告:***,男,1979年4月18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桐山街道宝塔社区泠江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702××××。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雯,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西外一路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9447979243T。
法定代表人:***,任该医院院长。
第三人:刘购粮,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及第三人刘购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22年11月2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2022年11月29日,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湘1129民初23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春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湘11民辖终2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3年5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在本院立案后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63,800元,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批准原告***在案件结案前交纳。本院在结案前于2023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限定***在收到该通知书七日内交纳诉讼费63,800元。原告***经本院向其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逾期未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原已收取原告***的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
审 判 长 黄江波
人民陪审员 汤治河
人民陪审员 林 鹏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