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桐山街道宝塔社区泠江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702877365。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8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西外一路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9447979243T。 法定代表人:***,任该医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刘购粮,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上诉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刘购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9民初23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9民初2317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挂靠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二、本案系挂靠协议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三、《责任协议合同书》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责任协议合同书》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未予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刘购粮未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案涉工程地址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新址安置点,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刘购粮在签订的《责任协议书合同书》中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由甲方、乙方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起诉至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人民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的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祝 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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