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

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远县商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胜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二级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桐山街道宝塔社区泠江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下称“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春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8日在第三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春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管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核减300万元价格调差和超合同工程利润600万元,合计核减900万元,判付工程款约为1500万元;三、依法改判本案鉴定费337,09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程序违法。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明显不当,存在私下相授嫌疑。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显属错误。首先,承包商在增加、变更工程量时没有依法向上诉人报送预算,任由工程造价无序增加,导致上诉人不能根据预算得知工程造价增加了多少,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终止合同,造成超项目合同金额500%的结果;其次,承包商在工程竣工后未能及时报送结算资料,且所报送的资料不合规不齐全,致使财政评审中心无法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审定金额,双方酿成纠纷。3、本案中的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非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春城公司存在转包行为,案涉合同应属无效。4、由于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只能是折价补偿被上诉人而非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其次。补充鉴定中涉及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11月6日,这个时间与实际开工时间2015年严重不符,系我方被迫给认可了的,而以这个时间作为开工时间,补偿鉴定认定的工程造价增加了近300万元。5、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400,000元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春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程序合法。本案是因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争议的标的并非建设工程标的物物权;其次,本案由道县人民法院管辖是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指定管辖是可以突破专属管辖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放弃了申请管辖异议的权利。2、涉案工程是答辩人中标承建的,***是答辩人聘请的项目协调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也没有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3、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没有对变更增加的工程擅自施工,且增加变更的工程施工有上诉人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证认可。不能因为发包方没有履行相关工程申报程序就可以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责任。4、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使涉案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也应当支付工程款。5、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都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迟迟未能结算也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6、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是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工期延期书面说明予以认定开工日期的,调整的价格符合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7、本案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引发诉讼的,按规定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外,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就诉讼费承担提起上诉。 春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宁远县***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对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结算欠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1、请求按2022年1月5日鉴定机构作出的湘宏鉴字[2022]HZA010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支付申请人;2、请求变更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7.4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春城公司中标了宁远县***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施工。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180天,拟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12363817.52元,规费、税费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变更范围和内容约定,按变更通知单为准;变更计价原则约定,原工程量清单中有的按原清单计算,没有的按《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湘建价)[2009]406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及有关工程消耗量标准统一解释汇总及勘误的通知》(湘建价[2007]304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和工程消耗量标准水平支态调整及统一解释(第3辑)的通知》(湘建价[2009]29号),按宁远县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计价总价的90%结算(材料和人工按合同工期内永州市定额站发布的同期宁远材料价格平均价)。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条价格调整约定,本工程在合同有效期内,除国家政策性文件调整外,所有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到合同价格时,均不调整合同价格。专用条款第十七条计价、计量与支付中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经甲方和监理方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或原财评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错算向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经甲方、监理方、财政和施工方共同签字书面认可后,按财政审核的90%结算;合同价款调整依据为(湘建价)[2009]406号文;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第一年付总造价的50%,第二年付总造价的50%。第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开始计息,第二年逾期未付清的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开始计息,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给,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结算书(按发包要求编制并经发包人签收)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承包人,如承包人对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的,双方进行书面确认,如有异议的双方协商解决,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按争议方式解决。合同还约定了竣工结算后扣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春城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组织开工。因被告城管局对案涉工程在招标时未对该工程进行地质勘查,在施工工程中,原规划设计不符合施工实际,施工难度及工程量均大幅增加。且因施工过程中需大量临时占用施工地点的村民良田,导致村民阻工,工程被迫停工,后经被告城管局多方协调解决了阻工问题,被告城管局对工程开工日期确认顺延至2016年11月6日。为此,2017年4月19日,宁远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包括原告参加的相关部门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县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工程项目工程变更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就半、石人工水磨钻取顶管单价、高压旋喷桩施工工艺价格、施工变更、明挖施工石方爆破方式、顶管土石比、管外壁与施工开挖之间缝隙充填方式等进行了规定。该纪要决定,鉴于污水管网项目实施时间早于《实施意见》,对该项目确需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分两个途径解决:1、文件(指《实施意见》)下发前,已经发生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财政评审单位现场签证资料为准。相关资料需报工程变更领导小组备案,以作工程结算依据。2、文件下发后确实需要变更增加的工程须严格按照文件要求申报,并经审核同意。超过合同总价10%变更增加工程须有专题报告,并经工程变更领导小组会审报有关县级领导批准同意。根据该会议纪要,2017年7月13日,案涉工程对变更增加事项报经工程变更领导小组及相关县级领导审批同意。此后,原告春城公司继续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春城公司编制工程结算资料后交被告城管局送审,被告城管局认为原告春城公司变更增加工程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而拒绝**送财政评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5日作出湘宏鉴字[2022]HZA0105号《关于宁远县***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6177969.07元(依据湘建价[2009]406号文及合同约定下浮10%)。被告城管局认为《鉴定意见书》未经财评、审计人员核实,且因其他工程施工导致发现了新情况,原告报送结算资料与实际施工不符等原因而申请补充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补充鉴定。在补充鉴定期间,被告城管局委托了宁远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参与核实,法院两次组织召开三方(建设方、施工方、鉴定方)协调会,通过三方会审核实,根据重新确认的工程开工时间(2016年11月6日),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3日重新出具了《关于宁远县***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下称“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353,456.92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量造价为12663942.66元,合同外造价为35,620,514.25元,施工赔偿(村道损坏、民房损坏)69,000元。 另查明,为案涉工程结算,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4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案涉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结算等有关工作,确认了案涉工程按原技术层面拟定的签证结算方式执行结算事宜;被告城管局已支付原告春城公司工程款243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春城公司自愿放弃2022年6月23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表示如能调解成功则放弃此后的利息,调解不成则对此后的利息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在公开招投标前未经地质勘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不符合原规划设计的新情况,施工难度及工程量均大幅增加。为此,宁远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包括原告参加的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案涉工程以该会议纪要为依据对变更增加事项报经了工程变更领导小组及相关县级领导审批同意。因此,原告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视为被告方已认可。被告城管局认为原告春城公司变更增加的工程属未经申报而擅自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案涉工程总造价鉴定基于双方所举证据的基础上,经当事人双方及被告委托的宁远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对工程量签证单进行了会审,对开工日期予以重新确认,并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补充鉴定结论。因此,法院对《关于宁远县***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353,456.92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量造价为12,663,942.66元,合同外造价为35,620,514.25元,施工赔偿(村道损坏、民房损坏)69,000元。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第一年付总造价的50%,第二年付总造价的50%。第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开始计息,第二年逾期未付清的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开始计息,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给,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合同内工程量造价12,663,942.66元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50%即6,331,971.33元,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50%即6,331,971.33元。现被告城管局实际已于2020年10月22日前支付2430万元,合同内价款已支付完毕。因此,合同内工程价款不予再计算利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未予结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结算确定被告即应付款。因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鉴定确定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自愿放弃了2022年6月23日以前的利息,属于对其民事权益的依法处分,故应从司法鉴定确定之日即2022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被告城管局应支付原告春城公司工程款48,353,456.92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430万元,尚应支付24,053,456.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由被告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053,456.92及利息(利息以24,053,45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三、驳回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0元,鉴定费337,098元,合计503,898元,由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898元,被告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400,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证据1、2、3***路、重华路污水管工程一标段“工作联系函”、“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签证材料”,上述证据拟证明***路、重华路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2015年9月前已施工;证据4、***路、重华路污水管工程一标段工程款支付凭证,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11月6日前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证据5、宁远县财政评审中心复函及证明,拟证明污水管网工程如按照实际开工日期计算工程款将减少11万余元以及按2016年11月6日计算的原因;证据6、宁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拟证明***并非春城公司员工,工程系转包。 被上诉人春城公司对上诉人城管局提交的六份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在一审都已经提供了的。有些证据已经在评审机构评审的资料里面有档案的,并不是新的证据,在一审已经质证了。合同约定的开工的日期是2015年9月9日,但是,因与当地老百姓有一些纠纷,断断续续有一些开工,也支付了一些工程款。因为这个原因,最后确定开工日期推迟为2016年11月6日。 本院对上诉人城管局提交的六份证据认证认为,上诉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涉案项目的开工日期系其己方依据本案的客观实际予以确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 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承包人春城公司依据合同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城管局称“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只能折价补偿承包人而非全额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当事人春城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予以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3日出具了《关于宁远县***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353,456.92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量造价为12,663,942.66元,合同外造价为35,620,514.25元,施工赔偿(村道损坏、民房损坏)69,000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扣减城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2430万元,尚欠工程款24,053,456.92元。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城管局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项目在2015年前已经开工,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因施工过程中需大量临时占用施工地点的村民良田,导致村民阻工,工程被迫停工,后经城管局多方协调解决了阻工问题,城管局对工程开工日期确认顺延至2016年11月6日,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城管局称“该开工日期确认系被迫认可的,而以该时间作为开工时间,导致鉴定的工程造价增加近30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本院依法指定道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城管局称“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纠纷的发生,其主要原因系发包人城管局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引发诉讼的,法院按规定判决城管局承担本案大部分的鉴定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22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