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4民初336号 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702877365。住所地宁远县桐山街道宝塔社区泠江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宁远县。系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远县商场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胜辉,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春城公司”)与被告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下称“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春城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了鉴定。被告城管局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定额套用错误、材料价格、人工工资计算标准错误,并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补充鉴定。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宁远县宁嘉公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对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结算欠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1、请求按2022年1月5日鉴定机构作出的湘宏鉴字[2022]HZA010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支付申请人;2、请求变更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7.4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承建了宁远县宁嘉公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同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2363817.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方未对该工程进行地质勘查,原规划设计不符合施工实际,造成工程施工难度增加,工程量增大,且这些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工程合同预算设计范围。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并已备案后投入使用。为此,宁远县人民政府专门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认可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由于签证单上有部分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至今未能完成工程送审结算、结算书编制和报送财政评审等工作。但上述会议纪要形成后,被告由于工作人员异动,对原告要求结算的请求互相推诿,至今未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垫资施工,融资成本不断增加,已无法承受。为此,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辩称,一、双方对合同项目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已经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理应按照达成的处理方案进行。2017年4月8日,宁远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领导小组对宁远县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项目工程变更工作进行了专门研究,被答辩人也参加了会议。会议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作了专门研究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第六条规定“鉴于污水管网项目实施时间早于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管理的实施意见》)**发[2017]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于该项目确实需要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分两个途径解决。1、文件下发前,已经发生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财政评审单位现场签证资料为准。相关资料需报工程变更领导小组备案,以作工程结算依据。2、文件下发后确实需要变更增加的工程须严格按照文件要求申报,并经审核同意。超过合同总价10%变更增加工程须有专题报告,并经工程变更领导小组会审报有关县级领导批准同意”。上述意见明确了在2017年4月8日前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量结算,此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在10%以上的必须有“专题报告”并经变更领导小组会审通过后报送相关领导批准同意方能实施。被答辩人参加了会议,明知会议纪要精神,但其对增加工程量在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仍然施工,已达到既成事实来迫使业主单位签证。《实施意见》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超过预算金额各档次应该如何报批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宁远县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对县政府投资项目具有约束力。如果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擅自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签证认可送财政评审,将严重违反《实施意见》关于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程序,从而违反财政纪律。故答辩人对原告未经申报而擅自施工而远超合同金额500%的工程量不予签证认可送审是正当合法合理的。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政府投资超原慨算10%以上必须申报相关部门重新进行审核或者审计的原则。本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量超合同金额500%以上,应遵守规则。三、污水管网工程属政府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其概算金额1200余万元,是政府基于各项民生支出统筹安排,如果擅自扩大必将造成政府投资混乱,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综上,被答辩人明知在未经履行相关程序未获批准情况下,擅自施工造成超项目合同金额500%以上结果,答辩人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7、8《工程签证单》、《送审结算资料》及《签证汇总资料》因双方均对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双方确认的补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签证资料。二、被告提供的《污水管网宁嘉公路、重华路一标段工程款支付证明》,因原告认为被告所付款项包含了工程押金及应由被告承担的青苗补偿费,故对被告已付工程款以双方核实数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春城公司中标了宁远县宁嘉公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施工。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180天,拟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12363817.52元,规费、税费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变更范围和内容约定,按变更通知单为准;变更计价原则约定,原工程量清单中有的按原清单计算,没有的按《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湘建价)[2009]406号、《关于印发及有关工程消耗量标准统一解释汇总及勘误的通知》(湘建价[2007]304号)、《关于印发和工程消耗量标准水平支态调整及统一解释(第3辑)的通知》(湘建价[2009]29号),按宁远县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2006年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计价总价的90%结算(材料和人工按合同工期内永州市定额站发布的同期宁远材料价格平均价)。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条价格调整约定,本工程在合同有效期内,除国家政策性文件调整外,所有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到合同价格时,均不调整合同价格。专用条款第十七条计价、计量与支付中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经甲方和监理方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或原财评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错算向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经甲方、监理方、财政和施工方共同签字书面认可后,按财政审核的90%结算;合同价款调整依据为(湘建价)[2009]406号文;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第一年付总造价的50%,第二年付总造价的50%。第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开始计息,第二年逾期未付清的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开始计息,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给,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结算书(按发包要求编制并经发包人签收)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承包人,如承包人对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的,双方进行书面确认,如有异议的双方协商解决,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按争议方式解决。合同还约定了竣工结算后扣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等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春城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组织开工。因被告城管局对案涉工程在招标时未对该工程进行地质勘查,在施工工程中,原规划设计不符合施工实际,施工难度及工程量均大幅增加。且因施工过程中需大量临时占用施工地点的村民良田,导致村民阻工,工程被迫停工,后经被告城管局多方协调解决了阻工问题,被告城管局对工程开工日期确认顺延至2016年11月6日。为此,2017年4月19日,宁远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包括原告参加的相关部门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县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工程项目工程变更工作,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就半、石人工水磨钻取顶管单价、高压旋喷桩施工工艺价格、施工变更、明挖施工石方爆破方式、顶管土石比、管外壁与施工开挖之间缝隙充填方式等进行了规定。该纪要决定,鉴于污水管网项目实施时间早于《实施意见》,对该项目确需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分两个途径解决:1、文件(指《实施意见》)下发前,已经发生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财政评审单位现场签证资料为准。相关资料需报工程变更领导小组备案,以作工程结算依据。2、文件下发后确实需要变更增加的工程须严格按照文件要求申报,并经审核同意。超过合同总价10%变更增加工程须有专题报告,并经工程变更领导小组会审报有关县级领导批准同意。根据该会议纪要,2017年7月13日,案涉工程对变更增加事项报经工程变更领导小组及相关县级领导审批同意。此后,原告春城公司继续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春城公司编制工程结算资料后交被告城管局送审,被告城管局认为原告春城公司变更增加工程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定而拒绝**送财政评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5日作出湘宏鉴字[2022]HZA0105号《关于宁远县宁嘉公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6177969.07元(依据湘建价[2009]406号文及合同约定下浮10%)。被告城管局认为《鉴定意见书》未经财评、审计人员核实,且因其他工程施工导致发现了新情况,原告报送结算资料与实际施工不符等原因而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补充鉴定。在补充鉴定期间,被告城管局委托了宁远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参与核实,本院两次组织召开三方(建设方、施工方、鉴定方)协调会,通过三方会审核实,根据重新确认的工程开工时间(2016年11月6日),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3日重新出具了《关于宁远县宁嘉公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下称“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353456.92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量造价为12663942.66元,合同外造价为35620514.25元,施工赔偿(村道损坏、民房损坏)69000元。 另查明,为案涉工程结算,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4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案涉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结算等有关工作,确认了案涉工程按原技术层面拟定的签证结算方式执行结算事宜;被告城管局已支付原告春城公司工程款243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春城公司自愿放弃2022年6月23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表示如能调解成功则放弃此后的利息,调解不成则对此后的利息要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在公开招投标前未经地质勘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不符合原规划设计的新情况,施工难度及工程量均大幅增加。为此,宁远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包括原告参加的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案涉工程以该会议纪要为依据对变更增加事项报经了工程变更领导小组及相关县级领导审批同意。因此,原告施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视为被告方已认可。被告城管局认为原告春城公司变更增加的工程属未经申报而擅自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案涉工程总造价鉴定基于双方所举证据的基础上,经当事人双方及被告委托的宁远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对工程量签证单进行了会审,对开工日期予以重新确认,并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补充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关于宁远县宁嘉公路、重华路等路段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353456.92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量造价为12663942.66元,合同外造价为35620514.25元,施工赔偿(村道损坏、民房损坏)69000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第一年付总造价的50%,第二年付总造价的50%。第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开始计息,第二年逾期未付清的工程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开始计息,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给,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合同内工程量造价12663942.66元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50%即6331971.33元,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剩余50%即6331971.33元。现被告城管局实际已于2020年10月22日前支付2430万元,合同内价款已支付完毕。因此,合同内工程价款不予再计算利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未予结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工程价款结算确定被告即应付款。因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鉴定确定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自愿放弃了2022年6月23日以前的利息,属于对其民事权益的依法处分,故应从司法鉴定确定之日即2022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被告城管局应支付原告春城公司工程款48353456.92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430万元,尚应支付24053456.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053456.92及利息(利息以2405345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鉴定费337098元,合计503898元,由原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898元,被告宁远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4000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黄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