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

(2018)湘1126民初792号原告宁远远县桐山街道星火村委会诉被告*初生、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县城管局财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26民初792号
原告:宁远县桐山街道星火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任该村村主任(以下简称星火村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红,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来春(以下简称春城公司)
地址: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映江苑9栋9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城市执法局)
地址:宁远县印山社区商均路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火村委会诉被告***及第三人城市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春城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初生、春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城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村道损坏重建费49000元(见附协议)由第三人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县城管局污水管网工程建设,其材料运输车辆经原告村道通行,给原告的村道造成了极大的损害。2017年7月11日,在宁远县城管局和宁远县桐山街道办事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宁嘉公路重华路污水管网工程承包方与星火村就村道损坏重建与土石方占用土地恢复的协议,限定被告在2018年1月31日前按0.2米厚,3.5米宽的混凝土重建原告村道,否则由见证方宁远县城管局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出49000元付给原告。现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道路仍未修复,给村民日常工作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置若罔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春城公司及***辩称:一、如果本案定性为财物损害,原告方应该提供造成财物损害的损失,也就是维修这条道路的有质的造价部门作出鉴定,请求赔偿49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如果说本案是协议纠纷,乙方没有按照2017年的协议来履行,原告方就应该重新起诉,要确认协议的效力,然后由违反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诉状中并没有要求确认协议的效力,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被告*初生,主体不适格,被告陈初生是本案湖南春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项目负责人,他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他只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2017年7月11日协议是无效协议,本案宁远县城管局是建设单位,春城公司是施工单位,没有春城建设公司的印章,***仅仅是春城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这个协议没有得到春城公司的认可,对春城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最终由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法院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人城市执法局辩称:一、答辩人的管道工程是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春城公司,发包人与被发包人之间签订了合同,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施工及由此引发的损坏概由春城公司负责。
二、被告*初生仅是春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此,被告***的施工损害财物行为应由春城公司承担,至于他们之间内部关系及责任承担由其内部处理。
三、答辩人城市执法局在合同中的义务仅是督促和代扣春城公司的工程款作为约定的损害赔偿款,但既然已诉至人民法院,答辩人就得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损毁重建与土石方占用土地恢复的协议》和《土地补偿使用协议》,第三人及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城市执法局与春城公司,签订了《污水管网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春城公司提供技术,被告***出资金合作建设污水管网工程。***负责施工过程中,其雇请施工车辆造成了星火村道路的损坏。庭审中,被告***对道路损毁的损害结果放弃鉴定及多次认可道路修复需49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物损害纠纷,被告春城公司和合作人***在工程施工中,造成星火村村道损害,损害后果双方协商认定为49000元,被告春城公司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城市执法局将工程发包给春城公司,对星火村村道的损害后果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宁远县桐山街道星火村村委会的道路损毁修复费4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湖南春城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阳贤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