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执异36号
异议人(案外人):魏占朋,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698321995。
法定代表人:张宝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马志刚,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袁新阁,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留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27983894。
本院在执行(2019)冀1102执604号,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志刚、袁新阁、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占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占朋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对马志刚名下位于衡水市和平西路1986号怡水花园27号楼2单元14号车库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获悉贵院在执行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志刚、袁新阁、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位于衡水市和平西路1986号怡水花园27号楼2单元14号车库进行了查封。贵院的查封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解除保全措施。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人马志刚已以协议方式将该车库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对该车库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2016年4月30日,张恒升在异议人处借款200万元,张恒升在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2017年4月30日马志刚和崔清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志刚负责向异议人偿还借款200万元。为偿还异议人借款,2017年4月21日异议人与马志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马志刚以100万元价格出售位于衡水市和平西路1986号怡水花园26-2-1002楼房一套和27号楼2单元14号车库一个给异议人。楼房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车库马志刚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非异议人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但异议人依法享有该车库的所有权。基于以上事实,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魏占朋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物业费转账记录复印件为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衡水天翔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志刚、袁新阁、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作出(2018)冀1102民初4561号民事裁定,于2018年9月10日查封了马志刚名下天元怡水花园二期309号商住楼3单元1层14室(合同备案号:20107934)。2018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冀1102民初45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马志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袁新阁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马志刚、袁新阁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9)冀1102执604号。
异议人魏占朋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马志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3月19日魏占朋与马志刚签署《对账与还款协议》,约定马志刚从他人处赎回房产证后,将房产证交给魏占朋,用于二次贷款。贷款后,马志刚给魏占朋60万元,剩余部分首先用于办理马志刚位于和平西路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26幢2单元10层1002室及车库一个的过户手续,以过户到魏占朋名下为准,该房屋(和平西路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26幢2单元10层1002室及车库一个)抵扣100万元。2017年4月1日,魏占朋与马志刚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马志刚将其名下和平西路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26幢2单元10层1002室一套,面积139.32平方米,27号楼2单元14号车库,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魏占朋。魏占朋还提交了2018年4月16日客户名称为魏占朋的物业管理费收据,交纳物业管理费和车库物业费1409元,标注房号26—2—1002,但未注明车库编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魏占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了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查封的是马志刚名下天元怡水花园二期309号商住楼3单元1层14室(合同备案号:20107934)。魏占朋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与被执行人马志刚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经对账,以签署《对账与还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方式,将其部分债权转为(抵顶)购房款,购买了马志刚名下和平西路1986号天元怡水花园26幢2单元10层1002室一套和27号楼2单元14号车库一个,但其主张的车库所在楼号、单元号与本案查封的车库位置不符,且其提交的《对账与还款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和物业费收据均未注明车库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备案号,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车库与本案查封的车库为同一标的。异议人主张的异议事由,不足以排除本案对已查封的标的房产(车库)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占朋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九恩
审判员  牛金雪
审判员  孙瑞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