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4034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留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达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留府工业区88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剑公司)、衡水达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廷,被告***,被告达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仁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26.5333万元(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以后另计);2、被告达祺公司、***、仁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4%,***、仁剑公司、达祺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和2015年4月13日借用他人银行卡分别向被告农行卡转入100万元300万元,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偿还本息。
被告***、***、仁剑公司、达祺公司辩称:借款关系不是与原告发生,该借款是向杨艳霞所借,借款数额属实,但借款利息印象中是月利率三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记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仁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原告***分别委托案外人赵世民于2015年4月9日、4月13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300万元。后,被告***陆续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73.2896万元。2017年4月23日,***、仁剑公司、达祺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时止。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据”,并认可借款事实,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至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而是继续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停止付息,原告在索要借款本息期间,被告***、仁剑公司、达祺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时止。该承诺的意思表示符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特征,该保证期间应为自承诺保证之日起两年。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月4%超出法律禁止范围,应按月利率3%计算,其已支付的利息173.2896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至2016年6月17日,之后利息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仁剑公司、达祺公司应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始至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衡水达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衡水达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双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