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

衡水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执异20号
异议人(案外人):衡水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区北方工业园道西辛庄村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102MA07L6HG3T。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申请保全人:***,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保全人:马志刚,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保全人:袁新阁,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保全人: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留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新阁,总经理。
被保全人:衡水达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留府工业区88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总经理。
在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马志刚、袁新阁、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达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案外人衡水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衡水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解除对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泾县广播电视台的工程款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在泾县广播电视台的1449810元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且已于2018年9月14日通知到债务人,因此,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笔工程款不再享有权利。现申请法院解除2018年9月27日对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泾县广播电视台1**万元工程款的查封。异议人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泾县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为据。
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马志刚、袁新阁、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达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冀1102民初403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保全人马志刚、袁新阁、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衡水达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于2018年9月27日在安徽省泾县广播电视台查封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该单位的工程款100万元整(以最后审计核算为准),查封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止。
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异议人于2018年8月1日与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泾县广播电视台全部债权1449810元、利息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异议人衡水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衡水建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取代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而成为新的债权人。2018年9月13日,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泾县广播电视台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泾县广播电视台于2018年9月14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查封的被保全人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泾县广播电视台的100万元工程款债权,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解除对该债权的查封,属基于实体权利提出了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被保全人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对案外人负有债务不能清偿,而将其享有的对泾县广播电视台的工程款债权1449810元转让给案外人用以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受让本案所涉债权之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原债权人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泾县广播电视台的求偿权。案外人受让本案所涉债权的事实发生在该债权被本案查封之前,是本案所涉债权的真实权利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本案对标的债权的执行。案外人主张的异议事由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保全人衡水仁剑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泾县广播电视台工程款债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九恩
审判员  孙瑞尊
审判员  牛金雪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雨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