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民特49号
申请人:湛江市信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翠堤湾B区6、7幢商住楼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33N。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罗玉虎,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公民身份证号:410************531。
申请人湛江市信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罗玉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信达公司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湛劳人仲案终字[2019]163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罗玉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玉虎是信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罗玉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信达公司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应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罗玉虎没有提交出院记录、医嘱单等医疗资料,其不能举证证明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人。另外,罗玉虎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鉴定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因此,罗玉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是没有依据的。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差额部分再由信达公司补足。罗玉虎月平均工资为3648.17元/月,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罗玉虎工资为3932.8元/月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以7486元/月×60%为基数,已经脱离了罗玉虎的实际收入。四、罗玉虎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3个月,合计10944.51元,其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为480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信达公司已向罗玉虎支付四个月的工资合计13964.12元,罗玉虎应退还信达公司3019.61元。五、罗玉虎主张信达公司支付其因八级伤残引发的未付相关待遇,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信达公司向罗玉虎支付的费用合计151752.16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罗玉虎书面辩称:一、湛劳人仲案终字(2019)163号仲裁裁决书,尽管驳回了罗玉虎的诸多诉求,但罗玉虎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驳回信达公司的诉求。二、信达公司社会责任缺失,对法律缺乏敬畏,先是伪造劳动合同(签名确非罗玉虎本人所签),又侵吞罗玉虎八级伤残的相关待遇,后在本次七级伤残工伤后态度冷漠,不积极赔偿又责怪罗玉虎告他,受伤后,罗玉虎因无钱做康复,截止目前,穷困的罗玉虎仍因工伤影响处于失业状态。同时相应的保险主管部门给到补偿款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也没有给到罗玉虎,相应部门打电话给罗玉虎确认时,罗玉虎毫不知情,信达公司实在太过分了,罗玉虎坚持维权到底。
经审查查明:罗玉虎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信达公司支付罗玉虎因七级伤残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00元,停工留薪工资48000元,鉴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331.35元,交通费500元;二、信达公司支付罗玉虎因八级伤残未付的相关待遇。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湛劳人仲案终字[2019]16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信达公司一次性支付罗玉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0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2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二、驳回罗玉虎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信达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必须是该仲裁裁决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才予以撤销。信达公司认为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罗玉虎的月平均工资错误,仲裁裁决信达公司向罗玉虎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等,这是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问题,并非法律适用问题。信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湛劳人仲案终字[2019]163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故该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信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湛江市信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湛江市信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缴交申请费400元)。
审 判 长 吴春鸿
审 判 员 梁子轩
审 判 员 钟斯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笑颜
书 记 员 陈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