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志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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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4民初4339号



原告杭州志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塘新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恒盛大楼1憧527室。




法定代表人倪建忠。




委托代理人吕枫丽,浙江金道(钱塘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德珠商务中心4幢7层7001-7006室。




法定代表人卢双双。




原告杭州志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业公司)诉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故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枫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业公司诉称,2020年3月10日,原告志业公司与被告恒得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其承建的彭埠单元PB-R22-12地块幼儿园项目,租费10000元/月/台,每月结算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日3‰收取;进退场费25000元,三个月付一半,其余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升降机一台并于2020年3月13日取得《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于2020年12月23日经被告书面通知后报停拆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升降机租费人民币93333元及因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45910元(以每期拖欠租费为基数,按违约金日3‰,分别自每期最晚应付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支付进退场费2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22元(按LPR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暂合计16466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3月10日,志业公司(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志业建筑机械租赁站,乙方)与恒得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甲方承建的彭埠单元PB-R22-12地块幼儿园项目,租期暂定7个月,安装完毕调试检测合格之日计算费用,至甲方通知报停之日止;施工升降机每台每月租费为10000元;每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费为25000元,进退场费安装合格,三个月付一半,其余年底付清;合同最高限价95000元;租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每月支付月租费,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月租费,乙方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延误一天收取3‰的违约金;施工升降机停机拆除,甲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15天通知乙方;等等。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受恒得公司委托对彭埠单元PB-R22-12地块幼儿园项目中的施工升降机进行安装检验,2020年3月13日出具检验结果判定合格的检验报告。2020年12月23日,恒得公司出具书面报停单,载明:彭埠单元PB-R22-12地块幼儿园项目工程,租用的施工升降机在2020年12月23日停止使用,请租赁单位安排拆除。恒得公司未向志业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的租费及进退场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志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报停单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志业公司与恒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志业公司作为出租方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恒得公司,恒得公司有按约支付租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现恒得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费及进退场费构成违约,志业公司有权主张恒得公司支付并要求恒得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案涉施工升降机检测合格日期、报停拆除日期等具体情形计算,志业公司主张恒得公司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费人民币93333元、进退场费人民币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志业公司主张的按日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恒得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志业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标准按年利率12%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期限及具体付款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恒得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5101元。志业公司主张恒得公司支付按LPR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的进退场费逾期利息损失42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志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费人民币93333元及逾期违约金5101元(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此后以未支付租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志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进退场费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422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此后以未支付的上述费用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志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3元,由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77元,原告杭州志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6元。




原告杭州志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