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鸣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7530号之一 原告:上海鸣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拓路255号-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德珠商务中心4幢7层7001-70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公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鸣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沪0117民初175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现原告上海鸣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书面裁定,准予原告上海鸣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已审理终结,无财产保全措施之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