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鸣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7530号之二 原告:上海鸣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拓路255号-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德珠商务中心4幢7层7001-70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公路10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鸣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交付的产品造价进行价格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XX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 审理中,原告上海鸣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请求撤回起诉,该申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鸣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1元,合计诉讼费1,626元,由原告上海鸣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