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6民初60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3367116X9。
法定代表人:张武昌,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集团永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团永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集团永翔公司给付***2021年度养老金11059.20元及工资
30000.00元,合计41059.20元。诉讼费用由**集团永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曾系**集团永翔公司员工,因**集团永翔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档案里的特殊工种“油工”的职工登记表擅自进行了涂改,使***在办理特繁退休手续时,劳动局明确告知,档案里职工登记表的工种被涂改,所以劳动局不给其办理特繁退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因2021年度的养老金11059.20元、工资30000.00元(根据富拉尔基区社保局2021年公布的养老金、工资标准计算),合计
41059.20元**集团永翔公司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集团永翔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退休与其公司无关,是与劳动部门有关。***诉讼请求中的养老金过高,工资没有依据,此外***还有失业补贴应从款项中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用以证实其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但未被受理。
证据2.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其之前向法院起诉过被告**集团永翔公司。
证据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实其和玻璃厂解除合同。
证据4.富拉尔基区人社局养老保险科出具的关于***特殊工种认定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因***档案有涂改,申报特
殊工种退休审核未通过。
证据5.挂钩企业职工浮动升级转为固定升级审批表,用以证实表格中“油”字有涂改,导致申报特繁未通过审批。
证据6.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实***2021年每个月交养老保险921.60元,交了12个月,所以主张要求被告**集团永翔公司给付2021年度的养老保险缴费款11059.20元。
证据7.刘江、葛荣福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刘江和葛荣福都是和原告***一年参加工作的,其二人是2017年特繁退休的,如果***按照特繁退休的话也应该开这些退休工资。
被告**集团永翔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集团永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集团永翔公司对***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实的问题予以综合评定。**集团永翔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集团永翔公司的职工,于1979年入职该公司参加工作,在该公司从事油工工作(即建筑行业中柏油工),
属于从事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种。***在**集团永翔公司工作约10年后,于1989年调入黑龙江玻璃厂,于2011年与黑龙江玻璃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从事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在累计从事相关工作满8年后,可以申请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即较其他工种可以早退休5年。2017年,***认为其达到按特殊工种退休的年龄,向人社部门申请按特殊工种退休,其申报的材料在人社部门进行审核后,未获审批。2018年8月23日,富拉尔基区人社局养老保险科就***退休未获审批之事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档案中1989年1月的工资升级审批表中,记载油工位置有明显涂改痕迹,因此此表记载无效”。***先后于2018年、2020年、2021年三次将**集团永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集团永翔公司赔偿其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工资损失。经本院(2018)黑0206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团永翔公司赔偿***2017年、2018年社保缴费12904.80元及该两年的工资48000.00元(每月按2000.00元计算)。经本院(2020)黑020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团永翔公司赔偿***2019年社保缴费6818.40元及工资24000.00元(每月按2000.00元计算)。经本院(2021)黑02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团永翔公司赔偿***2020年社保缴费6962.40元及工资24000.00元(每月按2000.00元计算),扣除***已经领取的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的失业补贴款6588.00元(每年为2
196.00元),**集团永翔公司给付***赔偿金24374.40元。上述三份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全年,***仍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2021年共缴纳养老保险费11059.20元(每月921.60元)。本案庭审中,***承认其领取了国家发放的2020年度失业补贴款2196.00元(每月183.00元),并表示同意从本案被告**集团永翔公司应给付的赔偿金中扣除此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21)黑02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档案材料内1988年12月23日填写(1989年1月审核)的“挂钩企业职工浮动升级转为固定升级审批表”中,工种(职务)一栏确实有涂改,该涂改系被告**集团永翔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该涂改痕迹导致了该表记载的内容被人社部门确认为无效,从而对***从事特殊工种工作时间的认定造成影响,故应当认定***2017年申报退休未获批准与该涂改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2018)黑0206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020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2021)黑0206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集团永翔公司给付***2017年、2018年、2019年及2020年的损失,本案中,关于***主张的2021年的损失,因截至目前***仍未退休,仍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未领取退休工资,因此应认定***又有了新的损失,***的损失与**集团永翔公司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2021年的合理损失,齐
翔集团永翔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主张2021年度养老金11059.20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根据***提供的证据,其2021年养老保险费缴纳金额为11059.20元(921.60元/月×12个月=11059.2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工资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地的实际收入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继续按前三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即每月2000.00元予以支持,故2021年工资损失金额应为24000.00元(2000.00元/月×12个月=2400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为35059.20元,扣除***已经领取的2020年度失业补贴款2196.00元后,**集团永翔公司尚应给付***赔偿款32863.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赔偿款328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