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翔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4民初1818号
原告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街道跃进二委。
经营者孙卫红,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黑龙江周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3367116X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女,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该办公室主任,住所地富拉尔基区。
被告魏军,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军、**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碗扣、油托、钢管、扣件等各种建筑器材,被告按月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如逾期未支付租金,按日加收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租用的器材丢失或报废,原告照收租金,并按照原值的10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返还的器材如有损坏,原告按被损坏器材的20%或30%收取修理费(详见租赁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按被告要求从2011年6月29日开始提供给被告各种建筑器材(详见提货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货款及维修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建筑器材料租金33846.22元、货款50780.00元、维修费164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387.86元(从租凭日2011年6月29日至起诉日2019年6月18日),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078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公司在2011.6.10与李发文在齐齐哈尔市签订了扩建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合同详细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在合同第九条六款中明确说明“乙方独立承担工程的全部债务并负责债权债务的清偿,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第九条八款中明确说明
“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内对外的一切承诺、赊欠由乙方自行负责。该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真实有效,没有违背合同法的规定”2.原告提供的《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费结算清单》没有**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欠据,欠款人是于清,其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买材料货物采购合同,此欠据没有注明什么货款也没有注明是用在齐齐哈尔市的扩建中,公司对货款不认可。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2019年6月18日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魏军辩称,其是为**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文发打工的,其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字,**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钱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合同是跟二被告签的,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用,租赁物损坏的赔偿责任,修理租赁物的费用承担情况。被告魏军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魏军不是其单位员工无权签租赁合同。
证据二、提货单七张,证明二被告分七次提货,上面有魏军的签字。被告魏军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
证据三、退还单七张,证明从二被告指定的还货的经手人
将租赁物还给原告并在退还单上签字。被告魏军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
证据四、1.租费结算清单及维修明细表各一份,根据实际租赁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出来的租赁费用总计34,408.22元;维修明细表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维修费用。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及维修费的金额。被告魏军称其不知道租赁费多少钱。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
证据五,欠据复印件一张,李发文在原告处拿走货款共计50780.00元,是在景新工地施工期间李发文使用的铁线、钉子等详细的单子给李发文了,李发文补签的字。被告魏军称其不知道。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购买货物的合同,认为此欠据是李发文个人行为。
证据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拿了货一直没有付钱。被告魏军表示其不知道这件事。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单位没有向原告采购相关货物。
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程项目承包书一份,证明景新市场工程是其公司承包给李发文施工的。施工期间,李发文承担全部债务债权责任,还有一切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对内对外的承诺,赊欠都由李发文承担。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与**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应由其给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
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此合同推卸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李文发,依照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合同中拨款与结算方式中可以看出,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拨款甲方代收代缴,都是**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不是与**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责任义务的。被告魏军无异议。
被告魏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涉及买卖法律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原告已经向本院提出对此项诉讼的撤诉申请,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工程项目承包书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一个没有资质的个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据此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魏军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公章的真实性。合同约定:铁锋
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将油托、钢管、扣件十字、扣件转向、扣件对接租给**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油托每根每天0.05元、钢管每米每天0.03元、扣件十字每套每天0.015元、扣件转向每套每天0.015元、扣件对接每套每天0.015元,租金按月结算;并约定油托原价每根25元、钢管原价每米25元、扣件十字原价每套7元、扣件转向原价每套7元、扣件对接原价每套7元;如果乙方(**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甲方(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同时约定被告返还的器材如有损坏,钢管弯曲按照原价值20%收取修理费(25×0.2=5元/根);螺栓丢失赔偿费1元/个;扣件损坏按照原价值100%收取修理费7元/套;螺母损坏赔偿费6元/个。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按被告要求从2011年6月29日至8月23日分七次提供给被告各种建筑器材:4米钢管1535根,扣件十字3000个,扣件直接690个,扣件转向90个,油托3428根。被告使用结束后将租物陆续交还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同时被告损坏4米钢管74根,扣件十字缺螺栓970个,扣件十字报废85套,油托23个。2019年6月18日止二被告尚欠租金33846.22元,维修费1647.00元,双方在合同中年约定,如逾期未支付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0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铁锋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据此成立了租赁法律关系,租赁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现承租人没有给付租金,故依法应当支持。被告魏军行使的是单位职权,他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原告起诉他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魏军的起诉。按照原被告的收货单、提货单和还货单,能够证实租赁的时间,原告依此列出的租费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原告计算的租赁费用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依法对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维修明细表及还货单、交货和提货单能证实损耗情况。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损耗的计价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这些计价标准没有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对于租赁这个损耗,依法律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为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是日千分之四,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当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违约金做适当调整,依法支持原告6769.24元。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魏军代表**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原告向被告魏军多次主张给付租金,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有关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
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孙卫红)租赁费33846.22元,维修费1647.00元,违约金6769.24元;
二、驳回原告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魏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铁锋区神龙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1.00元,保全费470.00元,由被告**建工集团永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凤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姜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 阳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双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