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豫1302执2590号
申请执行人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生效的(2019)豫1302民初8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2681574.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102889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0082元由被执行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因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封被执行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阳市东侧,纬三路以南土地证号为宛市土国用(2012)第001**,面积131220.0平方米的土地一宗,因该土地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已告知申请人。
三、对被执行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查询,未发现有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
四、通过电话联系和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聚天冠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孟 欣
执行员 李进春
执行员 范卫东
书记员 崔岳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