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3民终308号
上诉人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晋030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睿,被上诉人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通过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形式所支付的上诉人的货款中,被上诉人背书给上诉人的电子汇票(出票人为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一百万),因出票人账户无资金无法承兑,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支付尚欠货款一百万。
被上诉人辩称,承兑汇票也是一种合法的付款方式,涉案汇票已经背书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经出具收据。上诉人是该汇票的权利人。如果上诉人无法承兑,应当主张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权利。我方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为2015年12月签订,一份为2016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xxxxxx的《中标合同》,《中标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本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17%。接到报关手续后付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0%,10%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乙方(本案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送货,并于同日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给付货款给原告,截止201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万元,被告遂于同日完成64万元的给付,原告亦出具相应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提供了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有双方往来对账单、收据等证据为证,故应予认定。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辩称只有财务具体清楚,其他人不清楚。经当庭询问原告单位审计敖某某,其亦表示不清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已举证证明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万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案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出票人为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8日。被上诉人认可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另提供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证明,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即承兑人到期未对该电子商业汇票进行兑付。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坚持庭审时的答辩意见,另外认为上诉人在汇票到期两年后才向法院主张,说明当时上诉人对双方合同中付款方式是认可的,且此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 另查明,阳泉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变更名称为“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100万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货款,理由如下:其一,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货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该承兑汇票到期后银行无法承兑,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00万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100万元货款的效力,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100万元货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双方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向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货款的一种手段,现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阳煤集团继续主张无法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货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货款,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100万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应当向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上诉人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3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 三、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退回编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18110677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山西华阳集团新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康达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严旻 审判员  谷守乾 审判员  陈 亮
书记员  霍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