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旭赤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渝0105民初2831号
原告:重庆旭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春晖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04966453P。
法定代表人:**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6幢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779676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旭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赤公司)与被告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此案。
原告旭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紫晶公司立即归还我司应付款659676.72元,并以659676.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紫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紫晶公司以发包部分建设工程给我司的名义,向我司收取保证金659676.72元,2019年4月10日,我司向紫晶公司转款659676.72元。后经双方协商,紫晶公司应向我司退还该659676.72元保证金,我司于2019年10月13日向紫晶公司出具了《证明》:2019年4月10日由旭赤公司账户打到紫晶公司账号的的659676.72元,现由紫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勇于2019年10月13日现金支付给旭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公***。但紫晶公司实际并未向我司支付该659676.72元,紫晶公司基于该《证明》对我司有付款义务。我司认为本案系欠款关系,但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我们同意由法院审查确定。
被告紫晶公司辩称,旭赤公司请求权的基础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属专属管辖,涉及的建设工程即***纪念馆工程位于开州区,应当驳回旭赤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赤公司基于《证明》要求紫晶公司归还欠款659676.72元,但该《证明》系由旭赤公司单方出具,紫晶公司并未在《证明》中认可与旭赤公司存在欠款关系,且旭赤公司也不认可收到紫晶公司支付的659676.72元,旭赤公司基于其单方出具的《证明》主张欠款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旭赤公司陈述其向紫晶公司转款659676.72元,是向紫晶公司缴纳承包建设工程的保证金,旭赤公司向紫晶公司主张该659676.72元,实际是要求紫晶公司退还建设工程的保证金。旭赤公司虽然主张欠款关系,但又向法院邮递《补充意见》同意由本院审查确定法律关系。根据旭赤公司的陈述,本院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施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旭赤公司所述紫晶公司向其发包的施工工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