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法定代表人:陈方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5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虽然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过审计,最终审定金额已经确定,但审计报告只能作为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工程结算金额的依据,不能作为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确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紫晶公司与***之间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尚未按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就双方之间的应付未付款项、质保金、发包方扣款(尾款)支付等权利义务做出具体安排,因此尚未达成付款条件,***应得的工程款应当经过双方办理结算后才能确定,一审法院不宜直接根据审计报告的金额,对紫晶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径行判决。2.一审判决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系无效合同,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建设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完毕,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实得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乙方应承担的税费和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一方面已查明上述事实,即紫晶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管理费、项目所涉税费和其他应扣款,另一方面在计算紫晶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金额时却并未扣除该项目所涉税费等,导致紫晶公司多承担了应当由***承担的支出款项,给紫晶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3.由于发包方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事宜,因关系民工工资及社会稳定问题,为妥善解决此事,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待紫晶公司收到发包方第三笔工程款后,在***拒不配合的情况下,紫晶公司只能以材料商、农民工等提供的单据为依据,向其支付欠款。其中,2018年11月20日向蒲建忠支付款项281000元,该款项系代付***对外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因此,应当视为对***的支付,在***应收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除,紫晶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未对该款项及蒲建忠付款的真实情况进行查明,从而未将该款项进行抵扣,属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紫晶公司支付工程款878440元(3774815.08元×95%-已付2651012元-管理费3774815.08元×1.5%);2.资金占用利息以87844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紫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晶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
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农业服务中心(发包人)与紫晶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农业服务中心将铜梁区少云镇2016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三标段转龙村)发包给紫晶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铜梁区少云镇,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新修高效田坎、下田设施、灌溉渠、排水沟、沟带路等,资金来源:中央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的工程内容,具体以发包人招标时发出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376685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
2016年10月18日,紫晶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二、项目概况:(一)项目名称:铜梁区少云镇2016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三标段。(二)项目地点:铜梁区少云镇。(三)项目规模:以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三、承包范围:乙方所承包的范围以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甲方所承包的范围为准,详见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投标清单及相关资料等。四、质量标准:执行甲方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质量标准。五、工程价款:(一)执行甲方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但乙方实得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乙方应承担的税费和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款项。(二)工程款的收取:所有工程款都必须通过甲方的银行账户向发包人收取,因特殊需要,有必要在项目所在地开设专用账户的,其开设的专用账户由甲方派人进行管理(乙方承担管理费员的费用)。乙方不得私自到发包人处收取款项。(三)工程款的支出:甲方代乙方向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等单位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收款人姓名,开户银行和账户,并提供相关付款依据(如合同原件及付款节点证据),在乙方完善相应票据和税费后,甲方方可代为支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按照约定扣除乙方管理费、代扣项目所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慧、印花税、资源税、个人所得承包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交通能源附加税费、教育附加费、企业所得税及有关附加税等)和其他应扣款后,凭乙方提供的相关付款依据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指定单位,如发包人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四)工程管理费用:乙方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向甲方交纳本工程的管理费:1、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1.5%交纳,由甲方在发包人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双方在合同尾部签章签字捺印确认。
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铜梁审报(2018)155号《审计报告》,经审计,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铜梁区农业委员会共同验收合格,该工程送审结算价为4086944.53元,审定为3774815.08元,审减312129.45元。
紫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7年5月19日通过李知向***支付871474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分三次支付500000元、251286元、28252元,共计2651012元。***向紫晶公司主张其余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紫晶公司向蒲建忠支付款项281000元,向何飞支付68400元,向李红荣支付10000元,向曾相辉支付152793元,2019年6月6日向何飞支付10000元。
一审庭审中,***明确,依据无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对紫晶公司直接向何飞、李红荣、曾相辉支付的款项无异议,对紫晶公司向蒲建忠支付的款项有异议。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紫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该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紫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紫晶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建设方支付给紫晶公司的工程款-紫晶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紫晶公司应当扣除的管理费-紫晶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情况,上述费用为:(1)建设方支付给紫晶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紫晶公司的陈述,建设方共计向紫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586074.25元(1130000元+1883425元+572649.25元),***对此也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2)紫晶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紫晶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651012元(871474元+1000000元+500000元+251286元+28252元)。(3)紫晶公司应当扣除的管理费。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紫晶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为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1.5%,即56622.23元(3774815.08元×1.5%)。(4)紫晶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庭审中,***对紫晶公司2018年11月20日向何飞支付的68400元,向李红荣支付的10000元,向曾相辉支付的152793元,2019年6月6日向何飞支付的10000元,共计241193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紫晶公司代***向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等单位付款的话,***应向紫晶公司提供书面的收款人姓名,开户银行和账户,并提供相关付款依据(如合同原件及付款节点证据),在***完善相应票据和税费后,紫晶公司方可代为支付工程款。紫晶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蒲建忠支付款项281000元,***不予认可,且紫晶公司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欠蒲建忠款项的情况,紫晶公司无权直接向蒲建忠支付款项,对紫晶公司向蒲建忠支付的281000元,该院不作为本案工程款抵扣。所以,紫晶公司还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37247.02元(3586074.25元-2651012元-56622.23元-241193元),***起诉要求紫晶公司支付87844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紫晶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项目经理证件费用、成本发票、工地资料押金等费用,既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紫晶公司也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紫晶公司扣除***上述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紫晶公司以87844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给紫晶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再支付给***,紫晶公司没有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证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要求紫晶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紫晶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37247.02元及利息,利息以637247.0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2元,由***负担1728元,由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紫晶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协议两份、对账单一份、收据若干、送货单、入库单(均系原件),拟证明紫晶公司向蒲建忠支付的28万余元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证据2,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转账回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紫晶公司完税的,这部分款项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协议予以认可;对收据里面有***本人签字且标明了单价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对账单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蒲建忠向***支付多少钱;***向蒲建忠支付90多万元的材料款,对于紫晶公司支付给蒲建忠28万多元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内容不真实,而且对该证据上面的金额也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按照增值税的税务法该入账的时候就应该开具发票,紫晶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和实际开具增值税的时间不一致;紫晶公司做了很多工程,不能证明该增值税用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的增值税全是***缴纳了的;企业所得税不予认可,没有合同约定,紫晶公司为了逃税,该发票是***给紫晶公司的。***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和发票(原件与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费、教育附加税、城市建设税、印花税等全部是***以紫晶公司的名义缴纳,税务局才开具的完税发票。证据2,成本票(原件与复印件),拟证明是***给紫晶公司的,***只存留了一部分的油费收据编号。紫晶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这些税都是紫晶公司缴纳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在于:第一,紫晶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项;第二,紫晶公司向蒲建忠支付的款项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三,紫晶公司主张由其代缴的税费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紫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无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与紫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执行甲方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而紫晶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现案涉工程已经过审计局审计并确定了最终审定金额,故***与紫晶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金额可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紫晶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双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紫晶公司代***向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等单位付款时,***应向紫晶公司提供书面的收款人姓名,开户银行和账户,并提供相关付款依据(如合同原件及付款节点证据),在***完善相应票据和税费后,紫晶公司方可代为支付工程款,现紫晶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按前述约定完善相应代付款手续和流程,且***对紫晶公司代付给蒲建忠的款项不予认可,紫晶公司二审中举示的承包协议、对账单、若干收据、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也仅能证明蒲建忠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仍然不能证明***欠蒲建忠款项的情况,因此紫晶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给蒲建忠的款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述,***基于合同无效主张工程款,可参照《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因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按照约定扣除乙方管理费、代扣项目所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慧、印花税、资源税、个人所得承包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交通能源附加税费、教育附加费、企业所得税及有关附加税等)和其他应扣款后,凭乙方提供的相关付款依据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指定单位”,故紫晶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紫晶公司代扣代缴的项目所涉税费。虽然紫晶公司二审中举示的增值税发票及对应《完税证明》上载明交税单位系紫晶公司,但鉴于其举示的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均系复印件,且票据编号、缴纳时间、缴款金额与***二审中举示的《完税证明》原件一致,结合***举示的缴纳时间及金额与《完税证明》能够一一吻合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本院认定《完税证明》中所涉税费实由***以紫晶公司名义缴纳,紫晶公司实际并未代扣代缴,其要求在***的工程款中扣减上述税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紫晶公司上诉主张的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费,因其未举示已实际缴纳上述税费的相应证据,故对紫晶公司要求扣除其他税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其余问题,同一审判决,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紫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由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赖生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 记 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