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4936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1950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光,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银,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6幢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7796767Y。
法定代表人:陈方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冻结被告紫晶公司的财产800000元,本院作出(2017)渝0105民初14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800000元;二、查封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棠富园X号X单元X-X的房屋(登记在何晓东和谌传芳名下,建筑面积72.48平方米);三、查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旺街23号1幢2-6-1的房屋(登记在何晓东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635**号,建筑面积108.83平方米)。本案受理后,第一次庭审,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光,被告紫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光、王胜银,被告紫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紫晶公司赔偿医疗费291950元,残疾赔偿金2386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0元,住院护理费32400元,后续医疗费70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400元,终身护理费37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购置住院日用品费1000元,救护车费300元,轮椅支架费720元,共计1083327元,扣减191000元,实际主张892327元。庭审中,何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59476元。事实和理由:何某于2017年3月21日晚,路经紫晶公司承建的江北区鱼嘴镇棠富园社区道路施工现场,坠落约两米深的施工井口里而受伤。紫晶公司及时将何某送往渝北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伤和创伤性癫痫。经治疗现伤势仍十分严重,何某处于重度衰竭、肢体偏瘫、明显智力障碍、失语状态,紫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80000多元,已欠医疗费90000余元。何某及医院多次催收未果。何某虽进一步治疗,紫晶公司拖交医疗费的行为危及何某的生命安全。紫晶公司施工现场井口无任何安全防护网及警示标志,导致何某堕落受伤,紫晶公司应当对何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紫晶公司辩称,其已经在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何某受伤地点并非在正常道路上,而是在道路旁边的绿化带,因此何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庭前查阅何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何某在停车后第一次从驾驶室出来时并未掉入该坑井中,并且该坑井位置离驾驶室位置非常近,因此何某在事发前应当知晓其驾驶室左侧存在坑井,在第二次回到其驾驶室的过程中由于自己疏忽大意掉入该坑井,造成受伤,也足以说明何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紫晶公司的赔偿责任;何某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具体意见在质证环节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紫晶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修筑坑井用于小区路灯管网建设。2017年3月21日晚上,原告何某在其岳母家吃了晚饭后准备驾驶车辆离开时,跌入被告紫晶公司施工的坑井中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鱼嘴派出所当晚对原告何某受伤地进行了出警并拍照,并于第二日即2017年3月22日对谭关珍进行了询问。出警照片显示的场景为晚上,渝A6XX**车辆逆向(车辆的驾驶室靠路沿)停靠在道路旁边;紧挨着渝A6XX**车辆驾驶室旁的绿化带上有一个长宽约为1米左右、深度超过1米的坑井(坑井口的表面与绿化带路面齐平),坑井口可看见血迹;在坑井的另一边(与渝A6XX**车辆平行相隔)有两棵树,在距离地面1米的树腰处两棵树都有红色的绳结。谭关珍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何某是她的姐夫,3月21日晚他们全家人为母亲庆生聚餐,原告何某在晚上11时准备去驾驶之前停在棠富园社区门口划线的车辆时跌落在一个将近2米的坑坑中;原告何某跌落的过程,谭关珍没有看见,她在旁边约十几步的距离,她没有看见路坑周围有任何标示或者挡板,后来家人将原告何某送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
在进行了简单包扎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用救护车将原告何某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何某向重庆市江北区鱼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了救护车费300元。原告何某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62天。原告何某花费了住院的医疗费279177.76元,其中被告紫晶公司支付了186000元。该院在原告何某入院后立即给予重症监护治疗,并给予止血、营养神经,脑保护,保护胃黏膜,抗炎、抗癫痫等综合治疗,入院第二天原告何某突发癫痫大发作后呼吸心脏骤停,抢救后行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呼吸。该院继续给予重症监护治疗及合理的康复治疗,动态CT提示颅内血肿逐渐淡化,生命体征平稳,逐渐转入普通病房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何某癫痫反复发作。出院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伤1、原发性脑干挫裂伤、伴血肿;2、颅底骨折;3、颅盖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伴血肿;5、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二、肺部感染;三、肠道功能紊乱;四、创伤性癫痫。”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半年内禁止单独下床活动以防跌伤,继续抗癫痫治疗2年,注意加强营养,防止意外及受伤,积极锻炼,综合康复理疗,出院后半年内每月复查头胸CT及血生化,定期门诊随访。”同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与建议:“证明病人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需每天贰人进行生活护理。”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癫痫治疗,原告何某分别于2017年6月5日、6月22日和8月21日花费门诊医疗费823.97元、823.97元和823.97元。原告何某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和5月6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购买肠内营养粉剂花费130.7元和384.1元。2017年4月16日,原告何某在重庆医药和平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诚信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了22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申请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何某颅脑损伤治疗后左下肢肌力2级,伤残等级属于五级残;目前原告何某言语不清晰,表达不清楚,符合轻度构音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九级残;因颅脑损伤继发癫痫发作,原告何某需口服药物治疗,并定期复查病情,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中等医院收费情况每月约需450元;因跌倒致原发性脑干挫裂伤伴血肿,颅底骨折,颅盖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等损伤,原告何某的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16日;因跌倒致颅脑损伤等损伤,原告何某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何某经治疗后目前左下肢肌力2级,为改善生活质量,可配置轮椅一具,费用约为1500元,使用年限为5年,按平均年龄75岁计算,其辅助器具费为3000元。原告何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何某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要求明确后续医疗费的期限、鉴定后的护理时限和是否需要终生护理等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9日出具《回复说明》,其主要内容为:“1、关于癫痫后续医疗费的期限问题,原则上要癫痫完全控制为止才可停药,一般伤后3-4年为一个治疗周期,但是如果癫痫仍未完全控制还是需要服药。2、护理时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是护理时限的最长时限,鉴定之后是否需要护理是护理依赖的问题。3、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时限为终生,即被鉴定人何某终生都需要护理。”因被告紫晶公司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的意见与建议:“证明病人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间需每天贰人进行生活护理。”存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何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前述申请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何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2人护理认定为宜。被告紫晶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60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系城镇居民。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紫晶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总损失中按责任比例进行抵扣。
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原告何某的受伤经过:
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渝A6XX**车辆在事发当天下午驶到其岳母家停靠时并不是有原告何某驾驶,而是由其舅兄谌传荣开的车,原告何某当时是乘客。被告紫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陈述与谭关珍的询问笔录的陈述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对谭关珍的询问笔录为准。
被告紫晶公司为证明原告何某在晚上驾车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举示照片两张予以证明,一张内容为照片详细信息的图片,内容为时间2017年3月25日11时47分,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鱼五路,另一张为施工坑井,井口处有一个倒放的锥形警示桶,井口旁约2米远处有棵树,树上离地面50厘米处上吊着两条断裂的警示带并垂落在地上。原告何某认可两张照片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真实,该照片拍摄于3月25日,而原告何某受伤是在3月21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原告何某的部分损失情况:
原告何某举示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5张金额合计1235.43元的医疗费票据和署名为横街六号孙医生出具的针灸理疗费6300元收条,以证明其另花费了治疗费7535.43元。被告紫晶公司质证认可中医院的医疗费5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且部分医疗费支付是通过医保支付,不能说明中医院的医疗费与其遭受伤害的关联性;不认可针灸理疗费收据。后原告何某陈述前述治疗均用于治疗癫痫,明确表示司法鉴定意见已对癫痫的续医费进行了鉴定,故前述费用不再重复计算,后续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何某举示重庆新生活企业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开具的17张内容为护工服务费金额合计为16300元的发票和杨明芬书写收到何某住院期间护工费16100元的收条,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32400元。被告紫晶公司对护工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为增值税发票,并没有载明护理费的期限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何某自己请护工的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何某举示重庆雨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两张,以证明其除司法鉴定意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外还另行于2017年5月17日购买了轮椅花费了600元,购买助行架花费了120元。被告紫晶公司认可前述票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票据金额实际主张。后原告何某表示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紫晶公司认为原告何某举示的人血白蛋白、抗癫痫药和护理费是被告紫晶公司支付的,其举示重庆医药和平批发分公司的2017年4月8日出库单,以证明其为原告何某购买了328元的肠内营养乳剂。被告紫晶公司举示和平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诚信大药房2017年4月8日的小票,以证明其为原告何某购买了4500元的人血白蛋白。被告紫晶公司举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为原告何某于2017年4月7日支付了挂号和药品费839元。同时,被告紫晶公司还举示重庆新生活企业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收取2017年3月22日至4月24日护工费3400元(100元/天×34天)的收据、于2017年4月25日收取预收护理费1600元的收据和2017年5月14日收取护工费预收金3000元的收据,以证明其为原告何某支付了护理费8000元。原告何某对被告紫晶公司垫付的前述医疗费、药品和护理费的票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前述费用与原告何某举示的证据并无重合,原告何某举示的票据是其自行购买或支付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药品发票、鉴定费发票、回复说明、询问笔录、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紫晶公司在道路旁的绿化带施工修筑坑井,原告何某跌落至坑井里受伤,被告紫晶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坑井处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鱼嘴派出所当晚对原告何某受伤地进行了出警拍照,该出警时间与原告何某受伤时间接近,能够客观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根据出警照片显示,虽然坑井旁的两棵树在距离地面1米的树腰处两棵树都有红色的绳结,但是该绳结很短并不能作为明显的提醒标志。同时,出警照片中没有锥形警示桶,被告紫晶公司出示的照片形成时间是在原告何某受伤几天后,故对被告紫晶公司举示的照片不予采信。原告何某受伤的坑井口与路面齐平,被告紫晶公司现并未举示证据采取了安全措施,故被告紫晶公司应对原告何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事发当日的下午车辆是由他人驶来,不是原告何某驾驶;此陈述与公安机关在事发第二天对原告何某的亲属所作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故对原告何某的前述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何某明知车辆的停靠位置,在夜晚通过绿化带去驾驶车辆时,其作为成年人应当谨慎小心,原告何某对其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何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紫晶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对原告何某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紫晶公司举示重庆医药和平批发分公司的2017年4月8日出库单为原告何某购买了328元的肠内营养乳剂、和平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诚信大药房2017年4月8日购买4500元的人血白蛋白的小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药的为原告何某支付了挂号和药品费839元医疗费票据,原告何某对上述票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前述票据显示的购买时间与原告何某举示票据时间不是同一天,且前述票据的购买物品的数量与原告何某举示的证据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紫晶公司付款的前述医疗费与原告何某的医疗费主张有重合,故对被告紫晶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纳入本案处理的医疗费包括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79177.76元,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7年6月5日、6月22日和8月21日花费的门诊医疗费823.97元、823.97元和823.97元,于2017年4月26日和5月6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购买肠内营养粉剂的医疗费130.7元和384.1元,于2017年4月16日在重庆医药和平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诚信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2250元,于2017年4月8日在重庆医药和平批发分公司购买肠内营养乳剂的328元、于2017年4月8日在和平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诚信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4500元、于2017年4月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839元,合计290081.47元。该费用被告紫晶公司已支付了191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何某累计住院162天,其主张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的意见确定。原告何某因受伤后存在伤残等级,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何某举示的护工费发票16300元,被告紫晶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举示的护工费收条,被告紫晶公司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何某住院期间是由杨明芬护理,故对该收条不予采信。被告紫晶公司举示的3张护理费收据,原告何某认可,对被告紫晶公司支付的护理费8000元予以确认。前述收据显示的护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何某举示的护理费发票看不出护工费标准,且被告紫晶公司收据中的标准与重庆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相当,故对护工费标准确定为10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回复说明,确定原告何某从住院之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从2017年8月31日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暂计算1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标准计算。10年后的费用,原告何某可另行主张。原告何某的护理费计算为324400元(100元/天×162天×2人+100元/天×80%×365天×10年)。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何某举示了重庆市江北区鱼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救护车费300元,该费用应为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何某没有提供其和陪护人员因就医的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费用是客观的,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何某为城镇居民,应按上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标准计算。原告何某为颅脑损伤治疗后左下肢肌力2级,伤残等级属于五级残;目前言语不清晰,表达不清楚,符合轻度构音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九级残,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为62%。原告何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59475.58元(32193元/年×13年×62%)。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何某已购买了轮椅花费了600元,购买助行架花费了120元。被告紫晶公司认可前述票据,故原告何某实际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轮椅有相应的使用年限,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故酌情再确定1具的费用,计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结合原告何某的伤残情况和被告紫晶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9、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回复说明,原告何某需口服药物治疗继发癫痫,一般伤后3-4年为一个治疗周期,本院酌情确定治疗癫痫的续医费从原告何某出院后开始计算4年,续医费为21600元(450元/月×48月)。4年后如癫痫仍未控制,原告何某可另行主张。原告何某举示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5张金额合计1235.43元的医疗费发生在出院后,且该费用原告何某陈述为治疗癫痫,故将该费用纳入续医费,不再另行支持。署名为横街六号孙医生出具的针灸理疗费6300元收条,因被告紫晶公司不认可,该收条无法证明为治疗癫痫支出,故对该收条不予采信。10、其他。原告何某主张购买住院的日用物品费1000元,因未举示证据,且被告紫晶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22377.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按照前述责任的认定,被告紫晶公司应赔偿740701.64元(908377.05元×80%+14000元)。被告紫晶公司已垫付了199667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抵扣,故被告紫晶公司还应支付541034.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赔偿款541034.64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4元,减半收取6362元,鉴定费3660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何某负担受理费1757元、鉴定费732元,被告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605元、鉴定费2928元和保全费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