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513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天街****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7796767Y。
法定代表人:陈方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东,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潼**。
原告***与被告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晨,紫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紫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78,440元(3,774,815.08元×95%-已付2,651,012元-管理费3,774,815.08元×1.5%);2.资金占用利息以878,44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紫晶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农业服务中心与紫晶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铜梁区少云镇2016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三标段转龙村)”发包给紫晶建设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3,766,850元,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2016年10月18日,***与紫晶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承建的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紫晶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总额1.5%交纳。***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2018年6月27日,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作出审计报告,审定总价为3,774,815.08元,紫晶建设公司一次性扣除管理费56,622.23元,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工程款871,474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三次支付500,000元、251,286元、28,252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15日内支付工程审定金额的95%给***,该工程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审计,扣除紫晶建设公司的管理费和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紫晶建设公司至今尚欠***878,440元工程款未支付。***多次向紫晶建设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紫晶建设公司辩称:该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3,774,815元,2017年5月18日第一次拨款1,130,000元(扣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50,674元,项目经理证件费用3,000元,成本票56,500元,工地资料押金20,000元,管理费28,352元,共计258,526元,应拨款871,474元),2017年5月19日拨付给***871,474元。2018年2月12日第二次拨款1,883,425元(扣除成本发票75,337元,管理费28,550元,共计103,887元,应拨1,779,538元),2018年2月12日拨付给***1,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拨付779,538元。拨付第三次工程款时,材料商反映到建设方说***拖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然后建设方通知我司法人陈方勇,陈方勇委托我司经营部经理李知处理此事,李知联系建设方并向建设方作出承诺:妥善处理此事,绝不拖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建设方随即于2018年11月8日第三次拨款572,649.25元,我司收到后马上联系***、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到我司解决问题,经过李知两周的联系,***拒不配合,发短信不回,打电话不接,消极怠慢逃避此事。我司为了维护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提供的单据为依据,于2018年11月20日向蒲建忠转款281,000元(由于担心蒲建忠与***有纠纷,故我司暂押蒲建忠20,000元),向何飞转款68,400元(暂押10,000元,2019年6月6日将10,000元转给何飞),向李红荣转款1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向曾相辉转款152,793元(曾相辉是***带到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向我司签订承诺书,待该项目质保期满将101,546元支付给曾相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紫晶建设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2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
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农业服务中心(发包人)与紫晶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农业服务中心将铜梁区少云镇2016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三标段转龙村)发包给紫晶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铜梁区少云镇,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新修高效田坎、下田设施、灌溉渠、排水沟、沟带路等,资金来源:中央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所示的工程内容,具体以发包人招标时发出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3,766,85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
2016年10月18日,紫晶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二、项目概况:(一)项目名称:铜梁区少云镇2016年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三标段。(二)项目地点:铜梁区少云镇。(三)项目规模:以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三、承包范围:乙方所承包的范围以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甲方所承包的范围为准,详见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投标清单及相关资料等。四、质量标准:执行甲方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质量标准。五、工程价款:(一)执行甲方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但乙方实得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乙方应承担的税费和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款项。(二)工程款的收取:所有工程款都必须通过甲方的银行账户向发包人收取,因特殊需要,有必要在项目所在地开设专用账户的,其开设的专用账户由甲方派人进行管理(乙方承担管理费员的费用)。乙方不得私自到发包人处收取款项。(三)工程款的支出:甲方代乙方向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等单位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收款人姓名,开户银行和账户,并提供相关付款依据(如合同原件及付款节点证据),在乙方完善相应票据和税费后,甲方方可代为支付工程款。甲方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按照约定扣除乙方管理费、代扣项目所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慧、印花税、资源税、个人所得承包税、城市建设维护税、交通能源附加税费、教育附加费、企业所得税及有关附加税等)和其他应扣款后,凭乙方提供的相关付款依据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指定单位,如发包人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四)工程管理费用:乙方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向甲方交纳本工程的管理费:1、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1.5%交纳,由甲方在发包人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时一次性扣除……双方在合同尾部签章签字捺印确认。
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重庆市铜梁区审计局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铜梁审报(2018)155号《审计报告》,经审计,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铜梁区农业委员会共同验收合格,该工程送审结算价为4,086,944.53元,审定为3,774,815.08元,审减312,129.45元。
紫晶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7年5月19日通过李知向***支付871,474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分三次支付500,000元、251,286元、28,252元,共计2,651,012元。***向紫晶建设公司主张其余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紫晶建设公司向蒲建忠支付款项281,000元,向何飞支付68,400元,向李红荣支付10,000元,向曾相辉支付152,793元,2019年6月6日向何飞支付10,000元。
庭审中,***明确,依据无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对紫晶建设公司直接向何飞、李红荣、曾相辉支付的款项无异议,对紫晶建设公司向蒲建忠支付的款项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示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梁审报(2018)155号《审计报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紫晶建设公司举示的***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李红荣出具的《收条》2张和银行卡复印件、蒲建忠出具的《收条》2张和银行卡复印件、曾相辉出具的《收条》2张和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何飞出具的《收条》2张和银行卡复印件、《承诺书》、转账记录、李知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照片、微信名称为“猪猪侠”的人与蒲建忠沟通欠款情况的微信截图、李知与***沟通的短信照片等证据,这些证据除了紫晶建设公司举示的微信名称为“猪猪侠”的人与蒲建忠沟通欠款情况的微信截图、李知与***沟通的短信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紫晶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紫晶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紫晶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紫晶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建设方支付给紫晶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紫晶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紫晶建设公司应当扣除的管理费-紫晶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情况,上述费用为:(1)建设方支付给紫晶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紫晶建设公司的陈述,建设方共计向紫晶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586,074.25元(1,130,000元+1,883,425元+572,649.25元),***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紫晶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紫晶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651,012元(871,474元+1,000,000元+500,000元+251,286元+28,252元)。(3)紫晶建设公司应当扣除的管理费。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紫晶建设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为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1.5%,即56,622.23元(3,774,815.08元×1.5%)。(4)紫晶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庭审中,***对紫晶建设公司2018年11月20日向何飞支付的68,400元,向李红荣支付的10,000元,向曾相辉支付的152,793元,2019年6月6日向何飞支付的10,000元,共计241,19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紫晶建设公司代***向材料商、专业分包商等单位付款的话,***应向紫晶建设公司提供书面的收款人姓名,开户银行和账户,并提供相关付款依据(如合同原件及付款节点证据),在***完善相应票据和税费后,紫晶建设公司方可代为支付工程款。紫晶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蒲建忠支付款项281,000元,***不予认可,且紫晶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欠蒲建忠款项的情况,紫晶建设公司无权直接向蒲建忠支付款项,对紫晶建设公司向蒲建忠支付的281,000元,本院不作为本案工程款抵扣。所以,紫晶建设公司还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37,247.02元(3,586,074.25元-2,651,012元-56,622.23元-241,193元),***起诉要求紫晶建设公司支付878,44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紫晶建设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项目经理证件费用、成本发票、工地资料押金等费用,既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紫晶建设公司也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紫晶建设公司扣除***上述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紫晶建设公司以878,44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给紫晶建设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再支付给***,紫晶建设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证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要求紫晶建设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紫晶建设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37,247.02元及利息,利息以637,247.0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2元,由***负担1728元,由重庆紫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菊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娄孝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