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5848号
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98号2栋负1层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903221-4。
法定代表人:桂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琴,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山顶道国宾城11幢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306553。
法定代表人:魏富燕。
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继碧、人民陪审员雷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费用31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95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及安装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空调设备及安装费用31795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美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空调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运输等事项;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安装设备、辅材、安装调试等工程总造价为3179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签合同时支付定金26000元,设备到达现场付清设备余款5795元;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按合同金额20%承担违约责任。
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所在地进行了送货,被告进行了签收,签收人为谭江海。审理中,原告另行举示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富燕的短信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原告的工作人员谭云川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9日向魏富燕催收货款26000元,魏富燕在2014年8月13日表示愿意给付。
现因被告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美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原告举示的现场安装图、安装送货服务单及系统查询资料,短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现场安装图、送货服务单以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富燕的短信记录,综合上述证据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送货安装义务,而被告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费用31795元及违约金6359元(31795元×20%)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费用31795元;
二、被告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635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阳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