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8民初9016号
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98号2栋负1层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9032214Q。
法定代表人:桂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怀中,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辉,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怀中和叶礼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17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23.4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用于家庭安装使用,合同价款21617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付1000元,设备进场时支付20617元,一方违约应按照交易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货并按约安装完毕,但被告仅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元,余款15017元经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空调送到被告处是事实,但原告于2015年5月才为被告安装,且其安装后达不到使用标准,故拒绝支付尾款;同时,被告向原告的具体经办人蓝波支付了12600元,实际欠款仅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用于家庭安装使用,合同价款21617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预付1000元,设备进场时支付20617元,一方违约应按照交易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被告对安装要求和安装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三个工作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空调并安装完毕,被告仅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蓝波(原告的合同签订人)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元,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该买卖合同关系未按约履行义务,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安装不符合合同标准,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称其向原告的合同签订人蓝波支付了货款12600元,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017元及违约金4323.40元,合计193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