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3034号
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98号2栋负1层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9032214Q。
法定代表人:桂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空调设备尾款12625元;2.***支付违约金29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旭科公司与***签订《美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由旭科公司为***位于石马河大川小区X号楼X楼X号提供并安装空调设备,设备价款14800元,材料费按米结算。旭科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安装完毕,但***于2015年8月4日支付5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设备款和材料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旭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旭科公司提交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短信聊天记录和欠条照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甲方/购买方)与旭科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在石马河大川小区X号X-X的工程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开工日期2014年4月9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2日,合同总工期3天。设备、设备安装、辅材、运输、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14800元,不包含铜管,铜管另外核算,1P、1.5P按90元/米计算,小3P按110元/米计算。甲方于2014年5月7日前将所有款项付清给乙方。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按合同金额2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旭科公司为***提供并安装了KFR-26T2W/D-TR、KFR-35T2W/D-TR、KFR-65T2W/D-TR三台空调,安装完毕后对安装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空调隐蔽工程亦验收合格。
2016年7月26日,旭科公司工作人员向***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总)空调设备款14800元,铜管1匹7.5米,90元每米,1.5匹4米,90元每米,3匹9米110元每米,675+360+990=2025元,公告费800元,总计14800+2025+800,之前许剑英帮你付了5000元=12625元。你写个借条给我,在2016年9月10日前先付我5000元,11.20日前再付5000元,其余在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其余2625元”。2016年8月2日,旭科公司工作人员向***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你好久把欠我的12625元欠条写好?法院这边到底是撤诉还是怎么安排?收到请回复,急.....法院又在催了”。***电话短信回复:“稍等下发给你,现在高速”。
旭科公司举示了一张欠条照片,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旭科公司空调尾款12625元,于2017年1月1日归还”欠款人处有***签字并捺印,欠条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
庭审中,旭科公司陈述电话号码系***的电话。该笔业务是许剑英介绍的,***2016年上半年通过许剑英转账支付了5000元。2016年的时候将***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应尾款,后***向旭科公司出具欠条后承诺还款,旭科公司撤回起诉。欠条是短息联系好后,通过中间人许剑英传过来的,当时***说将欠条寄过来,但一直未邮寄。
本院认为,***与旭科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旭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空调并安装完毕后,***应履行付款义务。结合旭科公司举示的短信聊天记录及欠条照片,本院对旭科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尚欠旭科公司空调设备款、材料款和公告费共计12625元属实。旭科公司要求***支付空调设备尾款12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按合同金额20%承担违约责任”。旭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126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克坤
代理审判员 陶 博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