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4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山顶道国宾城11幢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5000306553。
法定代表人:魏富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98号2栋负1层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903221-4。
法定代表人:桂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川,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赫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玛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川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旭科公司对玛赫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旭科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玛赫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旭科公司设备及安装费用31795元的情况。1、双方关于风管机供应及安装等事宜,系玛赫公司与旭科公司工作人员谭云川具体商谈,双方最终约定的总金额为26000元,并非旭科公司所称的31795元。风管机安装过程中看,因有2台装不上去,故退了2台,更换为2台挂机,价格未定。2、设备安装后需要调试,但未进行调试,玛赫公司也通知旭科公司尽快调试,旭科公司也答应会给玛赫公司调试。二、玛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金额为26000元,玛赫公司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行为,且旭科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应该是旭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按照31795元乘以20%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三、至今玛赫公司才知道旭科公司将此合同事宜通过诉讼进行处理。
旭科公司答辩称,合同总金额不是对方所说的26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已交付对方使用,后期出现的维修、维保,对方说是旭科公司违约,其实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我们多次通过索要款项无果,提起诉讼,一审对方没有到庭,通过公告送达。
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费用3179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39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美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其中旭科公司为乙方,玛赫公司为甲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宾城11栋11-11,工程内容为空调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运输等事项;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安装设备、辅材、安装调试等工程总造价为3179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签合同时支付定金26000元,设备到达现场付清设备余款5795元;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按合同金额20%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之后,原旭科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玛赫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山顶道国宾城11幢11-11号进行了送货,玛赫公司进行了签收,签收人为谭江海。审理中,旭科公司另行举示了与玛赫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富燕的短信聊天记录(魏富燕的电话为:136×××××××5),在该记录中,旭科公司的工作人员谭云川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9日向魏富燕催收货款26000元,魏富燕在2014年8月13日表示愿意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旭科公司提供了现场安装图、送货服务单以及与玛赫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富燕的短信记录,综合上述证据能认定旭科公司已向玛赫公司履行了送货安装义务,而玛赫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玛赫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旭科公司设备及安装费用31795元及违约金6359元(31795元×20%)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玛赫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玛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旭科公司设备及安装费用31795元;二、玛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旭科公司违约金6359元;三、驳回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玛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2014年8月24日旭科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玛赫公司向旭科公司支付了26000元货款;2、收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退风管机一台,相应价款应予扣减;3、空白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系26000元。本院认为关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增值税发票,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旭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川当庭陈述其代公司收取26000元货款。关于收条,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公司盖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收条落款“中梁山科恩”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空白销售安装合同书,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玛赫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旭科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旭科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向玛赫公司出具值税发票两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美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旭科公司已向玛赫公司履行了送货安装义务,玛赫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玛赫公司虽上诉称双方约定的货款为26000元,但未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设备及安装费用为31795元,因玛赫公司已向旭科公司支付了26000元,玛赫公司尚欠旭科公司设备及安装费用5795元。玛赫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6359元。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8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5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费用57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重庆玛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上诉人重庆市旭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