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3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言金。
委托代理人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5号楼22室。
法定代表人曹玲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耿言金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百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盛百佳公司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盛百佳公司与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许洪林)、保险单(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为耿言金购买商业保险)。耿言金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险单不清楚。耿言金为反驳盛百佳公司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银行对帐明细、工资条、盛百佳公司工作服照片、工程验收单、盛百佳公司的销售凭证、盛百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客户为昆山市荣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荣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耿言金为盛百佳公司员工,2014年5月31日在安装空调中受伤)、入院出院记录、电话录音资料(与许洪林,证明耿言金为盛百佳公司员工)。盛百佳公司质证意见:对银行对帐明细、工资条不认可,不是盛百佳公司发放;对工作服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工程验收单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销售凭证、增值税发票、客户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入院出院记录认可;对电话录音资料不认可,许洪林以盛百佳公司名义在外乱说,与盛百佳公司无关。耿言金陈述当时由许洪林面试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上班地点在盛百佳公司,许洪林说是公司老板,查询后才知道工资由许洪林支付。盛百佳公司认可盛百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许洪林为亲戚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耿言金于2013年9月24日由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林面试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盛百佳公司提供空调安装业务给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安排耿言金等人进行安装,耿言金上班地点在盛百佳公司处,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与耿言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耿言金缴纳社会保险。盛百佳公司与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盛百佳公司委托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空调安装、维修及保养,凭盛百佳公司指定人员验收签字单据,向盛百佳公司以现金方式结算,三个月结收一次安装款等,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为耿言金购买了商业保险。许洪林以个人名义支付耿言金的工资(打卡)。
昆山市荣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盛百佳公司购买空调,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安排耿言金等人进行安装,2014年5月31日耿言金在安装空调工作过程中受伤。嗣后,耿言金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盛百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166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裁决:一、确认盛百佳公司与耿言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盛百佳公司支付耿言金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387元;三、盛百佳公司为耿言金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盛百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盛百佳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耿言金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耿言金提供的部分证据,仅能证明耿言金的工作地址,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耿言金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据单一,盛百佳公司又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成立,但证据效力低于盛百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耿言金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不予认定。盛百佳公司将空调安装业务承包给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安装为盛百佳公司的经营范围)。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承包期间,招用耿言金从事劳动。盛百佳公司与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平等交换关系并无从属关系,而耿言金是由承包人直接招聘和管理,应当认定盛百佳公司与耿言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耿言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耿言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言金负担。
宣判后,耿言金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盛百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用空调、不锈钢厨房设备的销售、安装、维护”,耿言金提供的劳动系盛百佳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耿言金受伤后在医院就医的记录也明确记载为盛百佳公司。2、耿言金的工作服、日常工作场所、工作所需及相关工具、材料均由盛百佳公司提供。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空调安装。3、耿言金入职以来一直按照盛百佳公司的安排从事劳动和加班。耿言金提供的空调安装工程施工验收单和客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为盛百佳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盛百佳公司与耿言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盛百佳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387元并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盛百佳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耿言金提供许洪林的名片一张,证明许洪林是盛百佳公司的经理,故许洪林对耿言金的招聘、聘用行为与耿言金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耿言金系盛百佳公司员工。盛百佳公司对该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制作。
审理中,盛百佳公司陈述其与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是混同的,有时会有互相借用的情况。盛百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玲霞与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洪林之妻系堂姐妹。本院要求许盛百佳公司提供洪林的证言,但盛百佳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言金为证明其为盛百佳公司员工,一审中提供了盛百佳公司工作服照片、工程验收单、盛百佳公司的销售凭证、盛百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客户为昆山市荣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荣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耿言金为盛百佳公司员工,2014年5月31日在安装空调中受伤)、入院出院记录、电话录音资料,二审中又补充提供了许洪林的名片。对于耿言金提供的电话录音及许洪林的名片等关键证据,盛百佳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许洪林的个人行为。本院二审中要求许洪林本人到庭作证陈述,但其不予到庭,应作出对盛百佳公司不利的认定。本院考虑到曹玲霞与许洪林系亲戚,盛百佳公司与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密切,办公地点混同;盛百佳公司与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盛百佳公司并未在仲裁阶段提交;此外,盛百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空调安装,但昆山木川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则并不包括该项的事实。结合故耿言金提供的盛百佳公司的工作服照片、工程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耿言金为盛百佳公司提供劳动,其与盛百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盛百佳公司据此应向耿言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耿言金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盛百佳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387元。耿言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由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622号事判决。
二、确认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耿言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言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387元。
四、驳回耿言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