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3执405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执行代理人钟慧成,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执行人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8162815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5号楼22室。
法定代表人许红霞。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8)苏0583民初143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两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交付原告;二、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467500元,两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55400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824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824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824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824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82500元。若两被告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且原告***可就未付金额加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确认律师费27000元,由被告***、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四、双方就本案一次性解决,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今后双方无涉;五、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640元,由被告***、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
2、2019年4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案件冻结,***名下于2009年3月注册的车牌号为苏J×××××号解放牌车辆、于2010年10月注册的车牌号为苏J×××××号丰田牌车辆,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2009年1月注册的车牌号为苏E×××××号江铃全顺牌车辆、于2009年12月注册的车牌号为苏E×××××号海马牌车辆、于2010年1月注册的车牌号为苏E×××××号江淮牌车辆、于2011年4月注册的车牌号为苏E×××××号奇瑞牌车辆、于2012年6月注册的车牌号为苏E×××××号奇瑞牌车辆,上述车辆本院均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进行处置,二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4月24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昆山市××镇江南××楼××室不动产,被执行人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4月26日,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2688元公积金存款,本案不符合公积金扣划条件,未予以扣划。
5、2019年5月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镇江南××楼××室不动产进行询价,价值人民币1307400元。
6、201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3执4058号公告,拟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镇江南××楼××室不动产用于清偿债务。
7、2019年6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红霞限制高消费。
8、2019年6月12日,被执行人***到庭,称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倒闭,其已无能力履行义务,同意法院拍卖其名下不动产用于清偿债务。
9、2019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3执4058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镇江南××楼××室房地产(含固定装修,不带租拍卖)以清偿债务。
10、2019年11月5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镇江南××楼××室不动产以1075000元的最高价拍卖成交。
11、2019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同第一次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12、2019年12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拍卖款进行分配,本案依法分配得款52367.88元。
13、2019年12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自行履行82000元,加上分配得款52367.88元,本案合计执行到位134367.88元,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部分,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
14、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现场调查,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并非该公司在经营。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691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34367.88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分配方案、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二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43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潘红刚
审 判 员 王缀成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