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16***8号之一
原告:上海力乙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红霞。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力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盛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力乙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5.73元,由原告上海力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邢美新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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