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23民初4661号
原告:***,男,1977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峻文,山东加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B座1015室,统一社会系用代码91370502090651500P。
法定代表人:李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花,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山东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一凡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工程款以鉴定评估的数额为准);2.请求依法判决***对涉案施工工程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一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06月份,***实际施工了发包人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给一凡公司的位于广饶经济开发区,广兴路以南,团结路以西的《年产15万吨致密油气开发用油田助剂项目》中的部分工程。2021年08月12日,***和另一实际施工人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明确了***具体完成的工程范围,一凡公司作为证明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现***完成的工程一凡公司已经擅自使用并继续进行后续施工。但一凡公司收到发包人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拒不向***支付。
李志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一凡公司承揽了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致密油气开发用油助剂项目建设的工程。
2.施工图纸一份、工程施工日志两本、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及施工工程量。
3.案涉工程厂区照片打印件两页,拟证明***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对该部分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并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4.保全费票据一份,拟证明***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
一凡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挂靠其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固定价为7380000元,一凡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一凡公司与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挂靠合作协议的保证人,其对一凡公司与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是明知的。一凡公司共收到建设方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6305923元,扣除管理费292903.85元后已经全部根据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的指示对外支付了。2.根据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与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其合伙挂靠一凡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仅是以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一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3.***与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其对工程量的确认仅是其合伙内部工程量的确认,不能当然的导致***与一凡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依据与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向一凡公司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
一凡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2021年03月09日,一凡公司与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7380000元,一凡公司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6%提取管理费用,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税款;一凡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由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票据后,一凡公司扣除管理费用再将剩余的款项付至指定账户;***作为作为保证人在该工程合作协议上签字,其对涉案工程系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挂靠一凡公司承揽的事实是明知的。
2.工程款支付申请单、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03月09日,一凡公司根据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的指示将履约保证金221400元支付给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实际由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系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挂靠在一凡公司名下承揽的。
3.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拨款明细一份、付款单据十一份,拟证明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拨款10笔,涉及款项共计6305923元。
4.一凡公司收到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用于对外支付材料款、人工费款项明细一份、汇款凭证七份,拟证明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足以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的情况下,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不足部分并将款项汇入一凡公司,由一凡公司根据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的指示对外付款。
5.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汇款明细表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四十九份、转账凭证五十一份,拟证明一凡公司根据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向指定账户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履约保证金等。
6.证明一份,拟证明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与***系合伙关系,二者共同挂靠一凡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作为一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与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光靠一凡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凡公司与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就承揽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致密油气开发用油助剂项目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承揽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致密油气开发用油助剂项目;工程范围为泵房、制氮机房、丙类仓库、甲类仓库、生产车间、生产辅助用房施工设计蓝图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为7380000元(最终价款以竣工计算为准);一凡公司按照竣工结算价款的6%提取管理费,其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由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票据后,一凡公司在05个工作日内扣除管理费外,其余款项划转至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供成本发票的供应商账户上。***作为该工程合作协议的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作为一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东营众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个人对本合同确定的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21年08月12日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对***2021年06月05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一凡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永超作为证明人在该确认单上签字。现在本案所涉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知涉案工程系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一凡公司的人名义承揽的工程,后自己又加入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虽然其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确定,但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仅对其完成的部分评估审计,势必会影响到总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淄博庆霖商贸有限公司的利益。故现在***尚不具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方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0元,退回原告***。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万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景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