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治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2012号
原告: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B座1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90651500P。
法定代表人:姜圣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治国,男,1977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治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治国赔偿原告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照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治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2日,李治国因与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提起诉讼后,李治国申请对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上述案件后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承担支付责任。因李治国擅自违法申请,导致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损害,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巨大。
被告李治国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2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受理李治国与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13日,李治国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202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1)鲁0523民初4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账户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2022年1月24日,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并向本院提供东营开发区齐胜建材经营部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00万元作为担保。2022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21)鲁0523民初46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担保人东营开发区齐胜建材经营部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同时解除对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100万元的冻结。
另查明,李治国与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1)鲁0523民初4661号[实际应为(2021)鲁0523民初46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李治国尚不具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方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李治国的起诉。
再查明,(2021)鲁0523民初4661号[实际应为(2021)鲁0523民初46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解除对担保人东营开发区齐胜建材经营部在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100万元的冻结。
以上事实,由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1)鲁0523民初4661号[实际应为(2021)鲁0523民初46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21)鲁0523民初4661号案件部分卷宗材料,包括李治国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函、(2021)鲁0523民初4661号民事裁定书、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解封申请书、担保函、(2021)鲁0523民初466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如果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一项很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因此,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申请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则在于其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等各不相同,很多时候并不能达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相一致。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唯一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妨碍,亦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应认定为申请错误。就本案而言,李治国与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生效裁判文书对李治国确实就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也已确认等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而李治国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原因是法院认为李治国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虽已完成施工,工程量也已确认,但因所涉项目整体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若仅对李治国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审计,可能会影响总工程价款的审计结算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遂以李治国尚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李治国在合同约定的由其施工的项目已完成施工、工程量也已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提起该案诉讼并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李治国的申请裁定对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冻结期间,在收到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保全措施申请后,及时进行了保全标的变更。在该案结案裁判文书生效后,亦及时对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账户内存款进行了解除冻结,故无论从李治国提起该案诉讼的合理性,还是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适当性方面,均不能认定李治国存在恶意侵害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权益的情形,即李治国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另外,存在实际财产损失是承担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治国申请的财产保全对其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产生了实际财产损失,故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李治国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山东一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退回上诉处理。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武海静
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八条如果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