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53661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2日的工资人民币300元;2.确认原、被告2017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油漆工岗位,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金融服务广场内。2017年1月2日原告在施工现场不慎摔倒,造成左手多处骨折。然而被告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愿意为原告申请工伤。
被告江苏泰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招聘原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故也无需支付原告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2017年1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油漆工岗位,工作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金融服务广场内。2017年1月2日原告受伤。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1月2日的工资300元;2、确认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陆家嘴金融服务广场物业管理处的《临时出入证申请表》载明:施工单位即被告,现场负责人为许睿,施工人员中油漆工为***、XX。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演示2017年1月13日原告及其家属与***、**、庆飞谈话视频,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7年1月2日***先找到证人,并让证人带个人到陆家嘴金融服务广场工地做油漆工,每人300元/天,证人就带了原告至该工地工作,上午正常工作,下午因脚手架倒掉,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庆飞、**原系被告员工,但被告并未委托其与原告协商;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与原告系老乡,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2017年1月13日的视频中未体现被告招用原告,而***的证言亦表示原告系其招用,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且遭被告否认,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日工资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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