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560683257。
法定代表人吴经龙,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5888251A(1/1)。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萍,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诉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滁州市人社局)、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行终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9年10月,***作为副站长和吴志海等同志负责万爱电站的维护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万爱电站,其居住在蜡笔小新电站宿舍,平时上班时间为早上7、8点钟。事故发生当天,即2019年10月9日早6时许,***骑三轮车和吴志海从蜡笔电站宿舍出发去万爱电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在案证据来看,本案应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骑车上班本身不能视为履行工作职责。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由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亦不符合该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兴杰
审判员 华 波
审判员 彭滢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娜
书记员王迎香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