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03行初26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560683257。
法定代表人:吴经龙,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娟,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红,工伤保险科二级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5888251A(1/1)。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向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刘娟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旭红、丁德恒、第三人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文、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编号:滁认定2019185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5.第三人出具的介绍信
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材料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
第二组:
7.劳动合同、录用通知及仲裁调解书
8.病案资料
9.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材料
10.原告关于受伤经过的书面陈述及书面证言
11.第三人陈述及举证材料(用人单位的会议纪要、工作记录等)
12.调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系上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滁认定201918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工伤;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第三人在运维群里要求通报站长的工作内容,同年10月9日6时21分许,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到工作现场拍照片发送到运维工作群当中。路途当中案外人肖龙燕驾驶车牌号为皖M×××**小型汽车,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苏州路与马鞍山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述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第8肋肋骨骨折,3、双侧下肢损伤。入院治疗6日后出院,现在治疗已终结。
因此,被告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滁认定20191852号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有工作时间即早晨,工作任务即按照公司要求拍摄照片发送运维群中,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地点;
证据四:认定工伤申请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录用通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六:受伤经过、证明、图片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受伤;
证据七: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其余纠纷已经结束;
证据八: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为违法。
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不服答辩人作出的编号为滁认定201918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仲裁调解书、病案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材料、原告关于受伤经过的书面陈述及书面证言,答辩人依法受理。2019年11月7号,答辩人向第三人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收到后提交了不构成工伤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答辩人依法进行调查,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滁认定201918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
二、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首先,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仲裁调解书等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系劳动关系。
其次,病案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材料证明原告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第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系从宿舍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本人系事故主要责任方。
三、不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2019年10月份的工作地点和工作职责问题。根据滁州电站工作分工安排,2019年10月份,原告作为副站长吴某海等同志负责万爱电站的维护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万爱电站,居住地在蜡笔小新电站宿舍。具体工作职责内容包括查看万爱电站设备运行情况,并拍照发到运维群里,以及其它工作,每天工作时间是早上太阳升起至当日太阳落山下班回到蜡笔小新电站宿舍。2019年10月9日早6时许,原告骑行三轮车吴某海,从蜡笔电站宿舍出发去万爱电站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举证:
一、会议纪要李某中会议记录吴某海会议记录,证明根据会议分工安排,2019年10月份期间,***吴某海负责万爱电器电站的值班工作,其工作场所在万爱电器电站。
二、证李某中吴某海证言,证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系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0月9日6时21分,肖龙燕驾驶车牌号皖M××××**小型汽车,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苏州路与马鞍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肖龙燕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2019年11月7号,答辩人向第三人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人进行答辩。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滁认定201918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庭审核实:2019年10月9日,***从宿舍骑单位的车辆,在去万爱电站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受伤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林人民陪审员张金翠人民陪审员陆惠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园浩
书记员徐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