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0238号

原告: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总监,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京02民辖终12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偿还***伏公司欠款600万元;2.***偿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月19日从***伏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从***伏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16年6月13日从***伏公司借款30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从***伏公司借款100万元,以上共借款600万元。2017年6月27日,***书写借条,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但至今未偿还债务。故***伏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真实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伏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其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后补且真实性存疑的借条,不能证明其主张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的转账仅是在***与***伏公司实际负责人瞿建国项目合作中的资金往来,仅凭其单方的转账记录及自行填写的摘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应驳回***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伏公司由李云及其丈夫瞿建国实际控制,在***与瞿建国项目合作期间发生了案涉款项来往。据***伏公司提出的民事案由及诉讼请求来看,与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摘要中货款的标注明显不符。***伏公司及李云、瞿建国等人与***相关的案涉款项非借贷资金,***伏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仅能证明案涉款项的资金流向,如其未能完全举证,借款的真实事实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9日,***伏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20日,***伏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20日,***伏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7年1月18日,***伏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7年6月27日,***签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因资金紧缺,累计向***伏公司、江苏布鲁斯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斯凯公司)借款750万元,以上金额借款人已经收到。收到款项明细如下:***伏公司:1.2015年1月19日100万元;2.2015年1月20日100万元;3.2016年6月13日300万元;4.2017年1月18日100万元。布鲁斯凯公司:1.2015年9月30日100万元;2.2016年5月10日50万元。合计750万元。以上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借款人到期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首先,***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足以证明其向***交付了600万元,且***认可收到600万元。其次,***签字的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亦为借款。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既无法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伏公司要求***偿还欠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借条内容记载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伏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2月31日之日起发生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不属于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与期内利息不得重复计算,***伏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属于期内利息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2月31日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利息中包括一笔300万元的借款利息,***伏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6月13日,该笔借款虽然在借条内书写为“2016年6月13日300万元”,但根据***伏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载实际转账汇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故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7月20日,对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伏公司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的标准,支付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伏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表述为: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0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 322元,由原告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彤
审  判  员   董林明
审  判  员   杨晓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钊昭
书  记  员   索 倩
书  记  员   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