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北京市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伏公司有关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伏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与***伏公司总经理瞿建国是同学关系,瞿建国与***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是夫妻关系。***帮助瞿建国进行项目融资,涉案600万元是瞿建国向***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因***伏公司出现资金紧缺,故多次向***追索涉案款项。2017年6月27日,瞿建国带人到***的办公室,胁迫***在事先拟定好的借条上签字,后以***伏公司的名义诉至法院。其次,一审判决有关支付利息的标准显著高于***伏公司的实际损失,且没有事实基础,故请求驳回***伏公司有关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伏公司欠款600万元;2.判令***偿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及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伏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20日,***伏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7月20日,***伏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7年1月18日,***伏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7年6月27日,***签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因资金紧缺,累计向***伏公司、江苏布鲁斯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斯凯公司)借款750万元,以上金额借款人已经收到。收到款项明细如下:***伏公司:1.2015年1月19日100万元;2.2015年1月20日100万元;3.2016年6月13日300万元;4.2017年1月18日100万元。布鲁斯凯公司:1.2015年9月30日100万元;2.2016年5月10日50万元。合计750万元。以上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借款人到期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还本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首先,***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足以证明其向***交付了600万元,且***认可收到600万元。其次,***签字的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亦为借款。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既无法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伏公司要求***偿还欠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借条内容记载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伏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2月31日之日起发生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不属于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与期内利息不得重复计算,***伏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属于期内利息部分,故对***伏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12月31日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利息中包括一笔300万元的借款利息,***伏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6月13日,该笔借款虽然在借条内书写为“2016年6月13日300万元”,但根据***伏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载实际转账汇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故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7月20日,对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伏公司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期内利率的标准,支付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伏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表述为: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00万元;二、***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三、***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江苏***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伏公司依据***本人签名出具的借条以及***伏公司向***转账60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起诉要求***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否认其与***伏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二审期间主张涉案款项系***伏公司总经理瞿建国向其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伏公司持有***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原件,并且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伏公司还本付息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向***伏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涉案借条的约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有关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显著高于***伏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97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王 楠
审  判  员   王 朔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苏琪越
书  记  员   侯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