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隆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高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8民初4617号
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宁宣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周能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桠定路2号9-1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与被告江苏高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8177.50元及违约金23645.32元,共计811822.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就高淳区古柏凤山路90号1#、2#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1份。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混凝土,被告按约付款;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未按时付款部分按月息0.5%计算,计息外还须向原告支付未按时付款部分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于2018年8月3日前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88177.5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砼款788177.5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隆公司辩称,被告对货款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指定的人员***仅对供货数量予以确认,而无权对砼款价格予以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实际供货的数量确认具体的货款数额。砼款价格调价应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并未授权***签字确认,被告并未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在2018年12月打印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高淳区主要地材预算指导价格》即使是真实的,也并非市场销售价格,不能作为认定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双方实际货款总额应是1342780元,已支付货款900000元,尚欠442780元。另外,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检测不合格,应对货款作相应的扣减。原告的实际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案外人***,原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纠纷正在诉讼阶段,***以书面形式明确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货款,且同意延期支付剩余货款。根据约定被告须见到原告的财务收据才可以付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任何财务收据,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货款。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高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天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高淳古柏凤山路90号1号、2号厂房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C15泵送价格340元/方,C20泵送价格350元/方、C25泵送价格360元/方、C30泵送价格370元/方、C35泵送价格395元/方、C4泵送价格415元/方,非泵送价格均减10元/方,对特殊标号另列加价表;此价格为暂定价,随行就市(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乙方提前通知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并进行签字确认调价函);月底结算汇总一次,每次汇总结算单须有甲方指定管理人员的签名,甲方指定的人员是***;商品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合同、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等执行;商品混凝土浇筑后,甲方如发现质量等问题,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停止供货或解除合约,甲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未按时付款部分按日息0.5%计息外,还须向乙方支付未按时付款部分3%的违约金;乙方依约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经由混凝土权威机构检验确认为质量不合格,则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甲方必须见乙方财务收据才可以付款,若甲方不按照乙方规定履行,发生任何纠纷,责任全有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任何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鼎公司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7月8日依约累计向被告高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3666方,货款总金额1688177.50元,由被告高隆公司指定的人员***在2018年8月3日由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砼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高隆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900000元,尚欠货款788177.5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检测单位南京市高淳区建程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显示,生委托人为***,生产厂家为天鼎,建设单位为上海瑞博密封件南京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南京宁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高隆公司,进行了见证人为***的有见证检测,C30混凝土抗压检测的抗压强度代表值分别为29.2MPa、29.3MPa。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商品砼供货合同1份、砼款确认单7份,被告高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份,本院向***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鼎公司与被告高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天鼎公司依约向被告高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双方月底结算汇总一次,每次汇总结算单须有被告高隆公司指定管理人员***的签名,而原告天鼎公司提供的砼款确认单均由***签字确认数量及价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高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天鼎公司自认被告高隆公司已支付货款900000元,要求被告高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88177.50元及违约金23645.32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理由充分,违约金计算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高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隆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签字确认砼款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合同履行情况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隆公司主张原告天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检测不合格,应对货款作相应的扣减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高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天鼎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发现检测不合格后并未书面通知原告天鼎公司,也未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而是继续使用其供应的混凝土,对货款应扣减数额也无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隆公司主张原告天鼎公司的实际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案外人***,其以书面形式明确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货款,且同意延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辩称意见,因现有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天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能兵,案外人***未经授权对外并无代表原告天鼎公司履行职务的资格,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隆公司主张原告天鼎公司未开具财务收据,被告高隆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因先履行抗辩权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故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高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天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8177.50元及违约金23645.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8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合计16538元,由被告江苏高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宦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