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8民初1866号
原告:江苏高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5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江苏高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隆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多领取的工程款3万元及违约罚款3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清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桠溪地下管线综合建设项目的人行道花岗岩铺装工程。2018年2月13日,原告考虑被告是同村人且是亲戚,遂依全部工程量发放了工程款给被告。同时告知被告春节后即将余下扫尾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因多领了工程款且不愿意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延误工期并被罚款,并请他人对扫尾工程进行施工,花费多达4万余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算后,仍有1万多元的工程款未领取,不存在多领取工程款的情形;春节后,其多次联系原告要求继续施工,原告重新找了他人进行施工,而非被告不肯施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告高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清工承包合同》一份,由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桠溪管线综合规划改造中的道路人行道与路牙石铺设劳务;火烧板铺设人工费27元/㎡,路牙石铺设人工费21元/m;结算方式按乙方所做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每月发放工人生活费每人1000元,年底根据乙方实际工程量付60%,工程结算后付所做工程量的95%,余款验收交付后付清。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2月13日,高隆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显示被告施工的花岗岩铺设工程量为2466㎡,单价25元/㎡,共计61650元,路牙石施工量为1215m,单价18元/m,共计21870元,以上总计83520元。结算单下发由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35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建筑施工清工承包合同》、欠条、工程量结算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存在超领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多领取了3万元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函告》《告知书》及四月工资表,即其已告知被告继续完成工程扫尾,被告在不肯施工的情况下,其找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支出工资291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从未收到上述函告及告知书,工资表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函告已送达给被告,工资表也仅能表明原告支出过相关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超领工程款的情形。相反,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而双方在2018年2月13日共同确认了被告工程量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结算总价为83520元,原告也于当日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结算错误的情形,因此双方的结算有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的具体范围及工期,因此,即使被告未将整个工程施工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的施工费用及延误工期的罚款均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领3万元工程款及赔偿罚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高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高隆公司也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高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超领了工程款,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高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江苏高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