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置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2086号 原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94630081K,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置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UDEM7U,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6953262X7,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新华路南、润锡中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基公司)与被告无锡**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被告无锡**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垄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垄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置地公司立即支付质保金3205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5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和骏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其与**置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置地公司将无锡***项目外墙保温涂料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其施工,其已依约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双方已签订财务决算书,确定工程结算价11089605元、已支付工程款(含部分质保金)10753086元、质保金554480元,质保金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现质保期满,双方已无质量纠纷,但**置地公司至今未将剩余质保金支付。**和骏公司系**置地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置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和骏公司辩称,认可质保金金额为320519元。原告垄基公司未提交相关文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满足,也不存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被告**置地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垄基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无锡***项目外墙保温涂料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件中约定:质保金的退付:本工程交付后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时:1、对无质量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程序,并将审核结果报送甲方主管部门;2、对有质量遗留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问题梳理并落实处理意见,在能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资料后续审批程序,共计20个工作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中约定:工程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春笋路与春鑫路交叉口,工程范围为外墙保温涂料一标段(1#-5#,25#、26#、11#、13#、15#、17#、19#、21#、23#)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总工期90天,暂定总价8504287元,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如有)。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中,垄基公司称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 **置地公司与垄基公司达成财务决算书,载明:涉案工程含税结算价为11089605元,已取得发票11089605元,已付工程款为10753086元,贰年质保金为554480元(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罚款为12000元。庭审中,垄基公司主张剩余质保金为324519元。被告**和骏公司仅认可320519元,称质保期内另产生维修费4000元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并提供***等证据。垄基公司对于**和骏公司抗辩的扣除4000元质保金不予认可,但为便于案件尽快处理,表示自愿承担该4000元,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其的剩余质保金为320519元。 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和骏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质保金退付时,垄基公司应提交合同约定的材料,其未收到相关材料,故质保金未到支付节点,垄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应予减免。垄基公司称:合同对于质保金的退付分别在合同第一部分合同条件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中进行了约定,且第二部分为专属条款,应以第二部分的约定为准,**和骏公司抗辩的条件系其内部管理规定,其已将相应资料提交**置地公司,且其与**置地公司在财务决算书中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予明确,现质保期已届满,未有证据证明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支付剩余质保金。 **置地公司为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和骏公司为**置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庭审中,**和骏公司未就其财产独立于**置地公司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书、说明、***及邮寄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置地公司将外墙保温涂料一标段(1#-5#,25#、26#、11#、13#、15#、17#、19#、21#、23#)工程发包给原告垄基公司,垄基公司已按约将工程施工完毕。**置地公司在财务决算书中确认垄基公司贰年质保期的质保金为554480元并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现垄基公司与被告**和骏公司就剩余未支付质保金金额32051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在合同条件及协议条款两部分均对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且协议条款部分明确约定了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因合同文本系由**置地公司提供,**置地公司应当受到该条款的约束。涉案质保金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垄基公司的施工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需在质保金扣除,垄基公司依据协议条款部分的约定要求**置地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32051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和骏公司以垄基公司未提交相关材料为由认为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确定为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骏公司为**置地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和骏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置地公司,应当对**置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205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05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无锡**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置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4元,由被告**置地公司、被告**和骏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垄基公司垫付,垄基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