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5民初9141号
原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基公司”)诉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垄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金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垄基公司诉称,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金盛国际家居江东门广场建材北广场负二楼E区7-3号124.35平方米的摊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摊位及设施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80元计算,租赁期内租金共计119376元;如被告同意原告继续租赁该摊位,则双方应于租赁期届满30日之前就有关租赁条件协商一致并另行签署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并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000**证金及10000元装修押金。2017年1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预付了2018-2019年度的租金131013元,但截止2018年5月26日前,原、被告也未能签署2018-2019年度的租赁合同,对此原告已按照约定在合同终止前完成退场,并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却未做任何回应,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装修押金10000万元、租金131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以161013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退还的保证金、装修押金及租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在办理退房手续的一年后予以退还,即应在2019年5月26日后退还,逾期付款利息应在总金额中扣除保证金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80号金盛国际家居江东门广场建材北广场负二楼E区7-3号124.35平方米的摊位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租赁期一年,租期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摊位及设施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80元计算,租赁期内租金合计119376元;如被告同意原告继续租赁该摊位,则双方应于租赁期届满30日之前就有关租赁条件协商一致并另行签署租赁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前,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合同所涉全部租金119376元,并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装修押金、5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000**证金(保证金收据上注明“退场当日起一年后退”)。2017年1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预付了下年度即2018-2019年度的租金131013元;但因被告原因,截止2018年5月26日原告退场前,原、被告也未能签署2018-2019年度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在合同终止(2018年5月26日)前完成退场,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向其返还装修押金、保证金及预付租金等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应诉后,认可其已收取原告2018-2019年度预付租金131013元及装修押金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但强调保证金的退还日期为办理退房手续的一年后,即被告应于2019年5月26日后向原告退还,因被告在审理中未表明其应于何时向原告退还案涉预付租金、装修押金等,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转账记录、装修押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被告原因致其未能与原告在承租案涉第一期租赁合同后,重新订立新的租赁合同,且原告已按约于2018年5月26日将案涉房屋交还被告,其向被告所预交的下年度租金及装修押金,被告有义务如数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预交的租金、装修押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原告先期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后,且被告认为尚未到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之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租金131013元、装修押金1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41013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16日算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6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随上述还款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