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1670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94630081K,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0011805210363。
原告**诉被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基节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垄基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503.50元;2、经济赔偿金2434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初入职被告处实习,实习期为3个月,即2016年10月至12月。实习期月工资为3300元外加补助500元(每个月有变动)。入职后,被告一直到2018年9月初原告离职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2017年2月至12月此11个月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且在2017年1月初至2018年9月初,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保。原告与被告沟通多次无果,于2018年9月初提出离职。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垄基节能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我司,于2018年9月1日离职,故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已过时效;第二,原告系因家庭原因需要离开南京提出辞职,故原告要求我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放10月份工资1896.55元、于12月15日向原告发放11月份工资25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发放2016年12月份工资2500元、2月15日发放2017年1月份工资2300元。3月14日,被告公司发放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2680元、4月17日发放3月份工资4435元、5月16日发放4月份工资4430元。之后,被告又通过***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内容为“本人**现任工程部项目经理岗位,身份号******************,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现因家庭原因需离开南京的原因,提出于2018年9月1日离职,望公司予以批准”的离职申请(被告公司人事部、部门及总经办负责人均予签字),并提交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后,不再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遂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向原告发放8月份工资6130元。2018年12月,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请本院处理。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7年1月1日起的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代理人称,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和工资差异,前三个月是雇佣关系并当庭增加主张原告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9月初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而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
法庭辩论结束后,经当庭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原告的离职申请、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述其2016年10月初入职被告处实习,其离职申请也明确写明“于2016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亦确认原告于该时间入职其公司,原告提交的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明确载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即向原告发放10月份工资1896.55元、于12月15日向原告发放11月份工资25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发放2016年12月份工资2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诉讼代理人所称,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和工资差异,前三个月是雇佣关系的主张,因与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17年10月7日之后,依法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2018年12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确巳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因家庭原因需离开南京而提出于2018年9月1日离职,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只确认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其依法行施诉讼权利的行为,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与被告南京垄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