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工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国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397号
原告:福建国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文化活动中心2#楼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064134980N。
法定代表人:翁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
第三人:福建荣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1001号212室C-D区。
法定代表人:翁国漳,副总经理。
原告福建国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磐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福建荣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工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工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磐建设公司无需向***支付证件聘用费8201.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8月2日入职国磐建设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建造师聘任协议》,后***经国磐建设公司安排到海沧区天源人才公寓装修工程项目部上班。2019年10月31日,***从国磐建设公司处离职。离职后,***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9]609号裁决书。国磐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故向法院起诉。案涉聘任协议包含两个合同内容,劳动合同和一级建造师证件使用合同,其中的证件使用费系基于平等法律关系,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该部分不属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另,无论证件使用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国磐建设公司支付***证件报酬的目的在于使用***的一级建造师证件,但***自变更单位起至退出国磐建设公司均未按协议约定配合,且国磐公司支付的证件报酬包括三种,***仅变更注册了一种,其余证件至今未变更,导致国磐建设公司自始至终都无法使用***的证件,属***根本违约,因此国磐建设公司无需支付证件使用费。
***辩称,一、***与国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造师聘任协议》系双方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签订,虽然该协议形式上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而依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不属劳动合同,但双方系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且达成一致而签订,故其中的约定依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中对***岗位工资、证件报酬进行约定,其中的证件报酬实质上是对***具有注册建造师资质的技术报酬,属职称工资性质,系工资报酬的一个组成部分。二、国磐建设公司主张证件报酬是独立于劳动合同而属平等法律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受聘用是基于其具备建造师资质证书载明的技术资质和能力,不具备该技术资质和能力就不能胜任该岗位;其次,***作为国磐建设公司聘用的技术人员,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的技术资质证书只能用于受聘企业。如果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则证件报酬就失去根据,属违反规定,将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所以证件报酬只能为劳动报酬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属平等法律关系。三、***证件用于国磐建设公司已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事实证明,***已配合做好证件变更登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国磐建设公司支付证件报酬的条件已成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国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工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国磐建设公司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福建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公示的截图;***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劳动仲裁裁决书、建设行业执业资格管理系统查询截图。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8月2日入职国磐建设公司,当日国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造师聘任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聘用期内,履约期间甲方给予乙方岗位工资为:项目经理或项目现场管理工资10000元/月(吃、住由甲方负责);甲方实付给乙方的证件报酬为:38000元/年;甲方每月为乙方缴纳社保按照福州市社会保障局社保的基数缴交……”协议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自变更单位注册名单公示之日起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一年聘用费¥38000元……”2019年8月3日,国磐建设公司安排***在福建荣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公寓装修工程项目部上班,担任施工员,***在该项目部工作至2019年10月31日。编号为00920004的资格证书表明***的聘用企业为国磐建设公司,签发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在厦门市海沧区××公寓装修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由王秋庆安排工作,并接受王秋庆的管理,王秋庆系国磐建设公司的总经理。***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对方户名为“翁美红”,***已收到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国磐建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26日***申请注销/注册,国磐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同意***的注销申请。
***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福建荣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福建荣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国磐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证件聘用费1045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国磐建设公司为其补缴2019年8月的社保费用。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9]609号裁决书,裁决:国磐建设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证件聘用费8201.67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于2020年1月14日送达国磐建设公司,国磐建设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20年1月20日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国磐建设公司与***确认国磐建设公司对***8月份与9月份的工资延期至10月份发放,***遂于2019年10月31日从国磐建设公司离职。国磐建设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荣工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系劳动争议。***于2019年8月2日入职国磐建设公司,当日国磐建设公司与***签订《建造师聘任协议》。2019年8月3日,国磐建设公司安排***在福建荣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公寓装修工程项目部上班,担任施工员,***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受国磐建设公司总经理王秋庆安排工作,并接受王秋庆的管理,***收到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国磐建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资格证书表明***的聘用企业为国磐建设公司,故***接受国磐建设公司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国磐建设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国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建造师证件报酬是否属劳动报酬,是否属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国磐建设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建造师聘任协议》中约定的建造师证件使用费系独立于劳动合同而属平等法律关系,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因此证件使用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第六条规定:“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第七条规定:“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享用下列权利:(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因此,建造师资格证书只能用于受聘企业,在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才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若未建立劳动关系,则证件报酬将失去根据。故证件报酬属劳动报酬的一个组成部分,依法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对国磐建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建造师证件报酬的计算。***与国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共同确认签订的《建造师聘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真实有效。《建造师聘任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自变更单位注册名单公示之日起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一年聘用费¥38000元”。注册证书领取查询的网页截图证明***变更注册到国磐建设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仲裁裁决对该变更注册时间予以确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的变更注册公示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劳动者自动离职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劳动者自动离职之日起解除(终止)。***于2019年10月31日主动从国磐建设公司离职,视为其已强行解除与国磐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国磐建设公司也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因此,***与国磐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依《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的证件报酬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基础,故***与国磐建设公司的证件报酬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9年10月31日。经核算,国磐建设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证件报酬4580.82元(38000元÷365天×44天=4580.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国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证件报酬4580.82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国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福建国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开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淑芳
代书记员 李巧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