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6606号
原告: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29幢A06栋北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江东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夏集镇人民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088.84元,并支付违约金13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缴纳的税金5045元及企业所得税114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生态体育休闲公园体育场顶棚矿物棉喷涂绝热保护层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总价949088.84元。2021年3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088.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在2021年4月15日支付50000元,5月31日支付40000元,6月30日支付余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77088.8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出具的说明或者承诺应该有经办人的签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是盖有公司印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需要与公司具体经办人员进行核实。原告是同意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税金及企业所得税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这个费用退还应该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的数额,我方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2、施工合同一份。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份。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并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生态体育休闲公园体育场顶棚矿物棉喷涂绝热保护层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生态体育休闲公园体育场工程顶棚矿物棉喷涂绝热保护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暂定工程总额1190600元,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949088.84元。2021年3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088.84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在2021年4月15日支付50000元,5月31日支付40000元,6月30日支付余款,如到期未能付清,则自愿承担为实现本债权的相关经济责任。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77088.8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
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其逾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77088.8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因多开具的发票产生多缴纳的税金及企业所得税,由于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88.84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