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和天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003民初3349号 原告:扬州和天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朝阳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29幢A06栋北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江东泽,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和天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与被告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ALC板货款571790.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3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4358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2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1月29日起截止2023年5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71790.3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3379.8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扬州区域项目ALC隔墙板材料事宜签订ALC墙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ALC隔墙板,并对数量、标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拖欠货款,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卓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打款后发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改变了付款方式,是由原告先行发货,结算后再行付款,2023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合同总价为971790.33元,被告欠原告货款571790.33元,结算时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另外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1月29日起支付利息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前被告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沟通,原告承诺在4月底前付清即可,被告也与原告的代理律师进行过沟通,代理人也表示被告付清款项后不承担利息诉讼***全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和天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ALC墙板购销合同、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发货单等证据,被告卓厦公司提供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5日,原告和天下公司(供方)和被告卓厦公司(需方)订立ALC墙板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扬州地区项目提供ALC隔墙板,数量按实际送货量计算。货款支付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先打款后发货。供方每次结算付货款,向需方提交同等货款金额的13%增值税发票。需方在供货前7-15天将需货量计划报供方,每次供货需方须提前两天将计划报供方(可通过微信方式),由供方委托物流单位汽车送货到需方的指定工地,并在交货地点由需方验货签收。需方提供的供货计划单,供方组织生产后,一律不予退货。如需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如该项目一个月内没有计划发货,视同项目供货结束。违约方承担违约部分责任。 合同订立后,原告和天下公司按约供货,被告卓厦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2022年9月2日各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40万元,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1月29日,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571790.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2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确定截止2022年12月31日总货款971790.33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尚欠571790.33元。 2023年4月4日,原告和天下公司就上述欠付货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5月4日,被告卓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71790.33元,货款本金支付完毕。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天下公司与被告卓厦公司订立的ALC墙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合同中约定先打款后发货。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于2022年11月29日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双方于2023年2月24日结算并确认被告欠付货款为571790.33元(与发票票面金额一致),被告于2023年5月4日付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要求支付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已改变付款方式,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先打款后发货变更为先发货后付款,货款结算时间应为确认工程结算单之日,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应从确认结算单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应自2023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3年5月4日止。原告另主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降低自身风险、避免因保全错误承担责任而支出,且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和天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1790.3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3年5月4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和天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依法减半收取67元,保全费3951元,合计4018元,由被告南京卓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9282元,应退回5264元,剩余4018元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