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991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锦超建材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队。
经营者:张聚臣,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交泰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许呈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锦超建材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江苏交泰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交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为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聚臣、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526.80元及后续租赁费;3、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未返还租赁器材价款52254元(钢管2205米、扣件1359个);4、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应承担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负责的永宁县闽宁镇红酒展览中心项目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按月结算,如不按期结算租金,租金则按原约定的两倍收取并且按日加收0.5%的违约金。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的租赁费照收,并且按照原值的100%赔偿。截止2017年12月20日,二被告累计拖欠租赁费8526.80元,未退还钢管2205米、扣件1359个,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指定现场徐云飞为收料员,徐云飞收取原告向其出租器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另合同约定了所租赁器材的租金及赔偿价值,对于违约金及本案涉及的其他内容,合同中的约定与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一致的事实;
2、提货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钢管2205米、扣件1359个,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于无法退还部分的租赁物应当由二被告予以赔偿的事实;
3、租赁费用结算表打印件2张。证明截止起诉时的2017年12月20日,二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为8526.80元,因二被告截止目前仍未退还所租赁器材,故截止今日2018年6月21日又产生租金6024.73元,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所租赁的全部器材退还或者赔偿为止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江苏交泰公司承建永宁县闽宁镇红酒展览中心工程,于2017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2,从提货单上记载的数据进行计算,能够证实被告江苏交泰公司租赁原告钢管2205米、扣件1359个的事实;证据3,从计算单记载的钢管、扣件数量与提货单一致,从时间上看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产生租赁费8526.80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产生租赁费6024.73元,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交泰公司承包了永宁县闽宁镇红酒展览中心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加盖了江苏交泰公司永宁县闽宁镇红酒展览中心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交泰公司施工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建材租赁物,钢管租金为0.01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08元/天/个。赔偿价格分别为钢管20元/米,扣件6元/个。器材丢失或损坏的按照100%进行赔偿。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产生租赁费,如逾期支付将承担日0.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注明委托现场徐云飞收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江苏交泰公司永宁县闽宁镇红酒展览中心项目部提供钢管6米的200根、4米的150根、3米的70根、2米的80根、1.5米的2根、0.8米的40根,扣件十字卡999个、接卡240个、转向卡120个,被告江苏交泰公司的委托收料人徐云飞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江苏交泰公司永宁县闽宁镇红酒展览中心项目部提供上述租赁物后,被告江苏交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截止2017年12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8526.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交泰公司下设的永宁县闽宁镇红酒展览中心项目部租赁使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江苏交泰公司下设的永宁县闽宁镇红酒展览中心项目部不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被告江苏交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交泰公司支付租赁费8526.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支付,但被告江苏交泰公司自使用租赁物后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江苏交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江苏交泰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钢管2205米、扣件1359个的诉请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赔偿;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按照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在被告江苏交泰公司持续半年以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江苏交泰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江苏交泰公司返还租赁物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未能主动解除合同致使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交泰公司继续支付2017年12月20日以后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被告江苏交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同时在合同承租方的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自愿为被告江苏交泰公司的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在被告江苏交泰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其负有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与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交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锦超建材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江苏交泰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苏交泰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锦超建材物资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526.80元,并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江苏交泰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锦超建材物资租赁站返还租赁物钢管2205米、扣件1359个。如在三十日内不能如数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
四、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交泰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锦超建材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江苏交泰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涛
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林小虎
书记员马慧琼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