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开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清市致远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4765号
原告:福清市致远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田头村7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1FU4Y01。
法定代表人:严强强,总经理。
被告:南京开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1-5层3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71570787K。
法定代表人:季学勤,总经理。
原告福清市致远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鑫贸易公司)与被告南京开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致远鑫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强强到庭参加诉讼,开拓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鑫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开拓环保公司向致远鑫贸易公司支付货款5610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开拓环保公司向致远鑫贸易公司购买槽钢、钢丝网片、保温钉等保温产品,货款共计28880.4元,交货地点在福清市江阴镇国电福州厂,收货人为开拓环保公司员工盛成,交易方式为现货交易,致远鑫贸易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2018年11月19日,致远鑫贸易公司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开拓环保公司,2018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买卖事宜补充签订《采购合同》,随后开拓环保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致远鑫贸易公司支付货款2888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期间,致远鑫贸易公司又根据开拓环保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开拓环保公司供应铝合金瓦片、保温棉等物,但双方未订立新的采购合同,致远鑫贸易公司共交货四批次,交货地点也是在福清市江阴镇国电福州电厂,开拓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盛成等人收到货物后,在致远鑫贸易公司的到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月6日,开拓环保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盛成向致远鑫贸易公司确认共欠致远鑫贸易公司货款56104元,但至今开拓环保公司都未向致远鑫贸易公司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开拓环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开拓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致远鑫贸易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查,致远鑫贸易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银行交易流水具有关联性特征,开拓环保公司未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致远鑫贸易公司提交的4张《到货清单》及《销售清单》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虽相关单据仅有盛成、陆林及张元国签字,但据本院(2019)闽0181民初5397号原告南京开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开拓环保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因烟道漏风补焊导致保温返工面积840平方米并于2019年1月6日向致远鑫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保温材料共56104元(暂未支付)。该事实与本案致远鑫贸易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一致,且盛成确系开拓环保公司于前份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与该公司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关系。综上,开拓环保公司对于盛成等人签字确认的交易事实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对开拓环保公司结欠致远鑫贸易公司货款5610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将以上证据材料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开拓环保公司尚欠致远鑫贸易公司货款56104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致远鑫贸易公司提起诉讼,开拓环保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开拓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开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清市致远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10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南京开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爱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