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开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379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乐村新河沿45号,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南京开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林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1-5层319室(现住所不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7157078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管理部主任。 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05378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京开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动工资21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劳动仲裁、诉讼车旅费、误工工资12923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3日至国电福州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国电公司”)帮开拓公司进行1#炉后部烟道取值基改工作。因左脚受伤于2018年11月1日回家养伤。工作期间,由于工作任务紧,原告多次加班,有时上夜班干通宵,但被告拖欠工资至今合计21000元。原告经多次催促后向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天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裁定撤销本案。原告几次仲裁车旅费、误工费损失酌定合计约129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开拓公司辩称:开拓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福州国电公司的工程是开拓公司总包的,开拓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天德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现场负责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都是***招收的。因为福州国电公司要求工人统一着装,所以开拓公司将服装交给天德公司,天德公司将服装给工人穿,但工人都是天德公司安排的,与开拓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被告天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开拓公司与天德公司签订《国电福州发电有限公司#1、#2机组引风机出口烟道优化取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向福州国电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天德公司。2018年10月3日天德公司现场负责***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到福州国电公司工作,工人***公司管理人员负责考勤,工资***公司管理人员***和***签字确认。期间原告到别处工作左脚受伤,于2018年11月1日回家养伤。原告认为其与开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福州国电公司为开拓公司工作,开拓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21000元,因多次催讨无果,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开拓公司支付所欠的工资。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融劳仲定[2019]032号裁定,认定原告与开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开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天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天德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7号,但本院在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时发现该地址并非天德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天德公司现住所不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与开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证明开拓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开拓工作服照片、河南农民工工资表、***在福电的照片、南京开拓企业信用公示报、上海天德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福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追要农民工工资车票费用、住宿费用、误工费用等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与开拓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其与开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开拓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21000元,但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开拓工作服照片、河南农民工工资表、***在福电的照片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等人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到福州国电公司工作,***公司管理人员***、***等考勤并确认工资。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开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仲裁及诉讼程序中均未请求确认其与天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天德公司现住所地,故其与天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与天德公司及其管理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才 人民陪审员  金智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6-